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食用燒酒雞後,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食用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 前往西屯區做生意」;第4行關於「途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 道往中美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時」;第5至8行關於「不慎追撞陳致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再追撞顏光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威旭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慎追撞陳致 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追撞顏 光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嚴光男右 臉頰擦撞到而疼痛(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對林威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林威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 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駕駛 車輛上路,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以所測得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及其於酒後仍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之具體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320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林威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旭自民國105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農會附近某處,食用燒酒雞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陳致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再追撞顏光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林威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顏光男、陳致名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19張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