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照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照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向照恩於民國105年9月2日晚間10時餘許起至105年9月3日凌 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 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 牌照號碼H7-675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永春東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因佔用左轉車道而違規直行 ,為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有酒態、酒容,經警於105年9 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照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地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 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9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 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