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303號
TCDM,105,中交簡,330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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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台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台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台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 5年8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餘許止,在臺中 市北區莒光新城內,飲用啤酒5、6罐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公園稍事休息後,再 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途經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台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3張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 犯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105年8月 30日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劉台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台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 105年8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區莒光新城內,飲用啤酒5、6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 途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台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3張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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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