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66號
TCDM,104,訴,866,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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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漢威
被   告 林軒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漢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林軒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元,經具保人 吳漢威民國104 年7 月7 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此有104 年7 月7 日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足佐。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 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本院105 年8 月3 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至本院接受訊 問,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亦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送達證書及本院105 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各 1 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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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