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71號
TCDM,104,訴,1171,2016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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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瞬
義務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吉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吉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 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3月 31日裁定執行羈押,再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裁定自同年月 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裁定自同年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開庭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 號申租人資料附卷可稽及販毒用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是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被訴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係經通緝 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 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 本院認為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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