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遊覽車司機,亦為 負責搭載臺中市東勢區之○○高中(學校名稱詳卷,為代號 3481甲10401 之女子〈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就讀之學校)「文山+海線」(起訴書誤載為清 水線)學生上下學之校車司機。於同年12月30日16時前某時 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從○○高中出發 載送該線之學生回家,於同日16時許,途經國道4 號高速公 路時,見該校學生A 女乘坐於司機助手位置,認有機可乘, 且乙○○見A女外表青澀,又經由談話過程中發現A女有反應 遲緩、態度被動之情況,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為心智缺陷之人,詎其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 、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於遊覽車行駛 過程中,強行先將A女的手拉至車輛排檔桿的位置,再接續 以右手撫摸A女腰部,期間不顧A女大喊「救命」、「不要這 樣」或「不要用我」等語以示抗拒,仍強行以右手(起訴書 誤載為左手)撫摸A女之大腿及胸部,乙○○即以此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適同車學生 即該車隊長林○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聽到A 女之聲音,即從車輛中間樓梯下樓前往駕駛座處查看,乙○ ○於後視鏡察覺有人注意後,方才抽手,並囑咐A女切勿告 訴渠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3484甲1040 1A、下稱B 女)。嗣A女返家後,為B女察覺有異,且A女就讀之學校於 翌日通知B女,B女經詢問A女而悉上情。
二、案經A 女之母B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 或推論出被害人A 女之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
害人A 女、告訴人即A 女之母B 女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224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3 年間擔任○○高中之校車司機,駕 駛之路線為「文山+海線」,於本案案發時,A 女及該車隊 隊長甲男均有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校車,且A 女當時係乘坐在 司機駕駛座右方司機助手之位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A 女主動過來說要坐 伊旁邊,就是司機駕駛座右邊助手的位置,伊沒有摸A 女胸 部及大腿,A 女有點智障、好動,行駛過程中,A 女跌倒在 伊排檔桿的位置,伊就用右手扶A 女起來,伊認為是因為該 校學生有時因遲到沒坐到校車,所以挾怨報復伊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 女關於渠在案發時呼叫救命後 ,被告有無對渠為性騷擾或猥褻行為乙節,於警詢中並未指 稱被告有繼續對渠為性騷擾或猥褻行為,然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被告仍有對渠拉手、摸大腿,被害人此部分所述明顯不一 致;且就案發時,證人甲男與被害人A 女有無互換位置部分 ,被害人A 女與證人甲男之陳述亦明顯不一,則被害人A 女 所述是否實在,亦有疑問。縱退步言,法院仍認被告所為構 成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害人之記憶力與陳述與一般人相同, 被告未與被害人交談過,亦無從由外觀知悉被害人為亞斯伯 格症之人,無法知悉被害人A 女為身心障礙之人,是被告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而非加重強制猥褻等語。(一)經查: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其於103 年間亦為負責搭載○ ○高中「文山+海線」學生上下學之校車司機。於同年12 月30日16時前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從○○高中出發載送該線之學生回家,而A 女於同日亦 搭乘該校車並乘坐於司機助手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查(見偵卷第7 頁及反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 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221 頁)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B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職務 報告書、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及內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校車路線資料(見警卷第3 頁 、第10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2頁)、性騷擾事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置於 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件發生時間,在校車
上強行接續拉被害人A 女之手、撫摸被害人A 女之腰部、 大腿及胸部,期間被害人A 女曾表示「救命」、「不要這 樣」或「不要用我」等語,然被告不顧被害人A 女之反對 仍持續為之等情,業據被害人A 女分別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多坐校車回 家,因為司機(即被告)是新來的,所以伊坐被告右邊帶 路,校車開到一半,被告拉伊頭髮,摸伊的手、腰,伊跟 被告說「不要用我」,被告沒有說話,接著又摸伊胸部, 伊就立刻大喊救命,伊被摸的當下伊覺得不舒服等語(見 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2、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幫忙帶路,伊就坐在被告旁邊的 副駕駛位置,被告先拉伊頭髮,又一直摸伊胸部,也有摸 伊的腰,拉伊的手到排檔桿處,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再用 我」,被告又摸伊大腿,伊有喊救命,被告還說「你這樣 舒服嗎」,被告還說「回去不能跟媽媽說,你媽媽會告我 」。伊叫救命林同學有聽到,伊有跟林同學說被告用伊等 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本案發生 前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亦不認識。本案案發當天,伊 是坐被告駕駛座旁邊,因為伊是最後一個下車,被告叫伊 幫忙帶路。行駛過程中,被告有拉伊頭髮,然後拉伊的手 到排檔桿上,然後又摸伊胸部,還摸伊大腿,被告還說「 你這樣舒服嗎」、「你回去不能跟媽媽講,不然你媽媽會 告我」,被告就是一直摸,伊喊救命被告還是一直摸,沒 有停,伊除了喊救命,還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 就一直繼續,伊喊救命很大聲。伊在喊救命之後,被告還 有摸伊大腿及胸部。然後樓上的同學就是林○辰(即甲男 )有下來看,甲男下來拉開簾子看的時候,被告正在摸伊 胸部,甲男後來下來還叫伊換位置去上面。被告有摸伊的 手、腰、大腿及胸部,被告摸伊有持續一段時間,被告是 持續的摸,不是一下下,伊不想被被告摸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 至112 頁)。
(三)被害人A 女關於被告在駕駛校車時,拉渠手部,並以手撫 摸渠腰部、大腿及胸部,且過程中渠曾表示「不要這樣」 或「不要用我」,甚至大喊「救命」等情,前後陳述核屬 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害人A 女亦證稱渠與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恨過節,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與A 女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一致,被害人A 女既與被告於案發前無任何仇恨過節 ,渠當無虛構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四)佐以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校車由學校 載同學返家行經國道四號時,伊聽到司機助手座的女生在 喊奇怪的聲音,伊就由後車門到行李室,再由行李室窗口 查看情況,伊看到被告右肩靠著A 女的頭,右手在摸A 女 的胸部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2、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當天,A 女當時坐在副駕駛座, 伊是該校車的路隊長,被告自己認為A 女是路隊長。伊聽 到怪聲音,就下樓去看,伊看到被告的右手在摸A 女的大 腿及胸部,伊是一開始先聽到A 女大叫,結果去看才看到 被告竟然在摸A 女,被告發現伊在看就把手伸回去,到梧 棲下車時,伊還聽到被告跟A 女說「妳不要跟妳媽媽說, 不然妳媽媽會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及A 女沒有任何仇恨。案發 當天,被告叫A 女幫忙帶路,當天校車行駛在國道四號時 ,伊聽到A 女大叫,伊確定是A 女大叫,因為是從副駕駛 座傳來大叫的聲音,伊本來覺得沒什麼,後來有一個同學 約伊下去抽煙,還說他有看到那個,然後該同學叫伊去看 ,伊就到司機座跟助手座後面的簾子,將簾子拉開,伊看 到被告先摸A 女大腿,然後摸A 女胸部,過程大約1 、2 分鐘。後來伊和A 女並沒有互換位置。當天車況順順的, 沒有塞車,A 女當時就是不知所措,好像有跟被告說「不 要」,伊有聽到2 、3 次A 女說「不要、不要」,A 女說 不要的時候,被告好像有點緊張,手從A 女胸部滑到大腿 上,伊後來聽到另一個同學跟伊說被告跟A 女說「不要跟 妳媽媽說,不然妳媽媽會打我或告我」這樣的話,因為那 個同學跟A 女是同站下車,有聽到這樣的話,然後跟伊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121 頁)。 4、依據證人甲男上開陳述,證人甲男係先聽到被害人A 女大 叫的聲音後,之後其有前去查看,其看到被告以右手撫摸 被害人A 女之大腿及胸部,此與被害人A 女前開證稱渠有 喊救命,渠喊救命後,被告仍繼續撫摸渠大腿及胸部等語 相符,足見被害人A 女所述並非無稽。雖證人甲男關於渠 事後是否有與被害人A 女互換位置乙節,與被害人A 女所 述尚非一致,然被害人A 女或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有1 年多,渠等不無可能因此遺忘 細節事項,先後陳述難免不符,然殊難以此遽認被害人A 女所述不可採信。
(五)再者,被害人A 女於案發後當天晚上,於睡眠時出現異狀 乙節,亦據告訴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後當
天晚上,A 女做惡夢,A 女一直說「不要用我」、「不要 用我」,隔天伊接到學校的電話,晚上伊問A 女,A 女才 跟伊哭訴說被告用伊。案發後A 女每次做惡夢都會說「不 要用我」,伊和A 女在教會出入,A 女本來都很願意跟別 人講話,本案發生後,A 女就不願意跟別人講話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亦出現情緒焦慮及哭泣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與一般遭強制猥褻之人常會出現情緒不穩或哭泣反應之 經驗法則相符。況衡諸常情,遭他人強制猥褻乙事亦非名 譽之事,仍可能因此遭受他人背後言語或異樣眼光,殊難 想像被害人A 女會編造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是以,被告 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在校車行駛過程中,強行拉被害人 A 女之手,再徒手撫摸被害人A 女之腰部,期間不顧被害 人A 女呼喊「救命」,且表示「不要這樣」或「不要用我 」等反對之意,仍徒手撫摸被害人A 女之大腿及胸部等節 ,應可認定。
(六)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克成 立,從而無論「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無認識即無犯罪之故意可言。而刑法第224 條 之1 所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身心障礙之人(修正後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以被害人為身心 障礙之人為要件,關於此項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之直 接故意為必要,其有間接故意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曾供承 其知悉被害人A 女為身心障礙之人,且被害人A 女平時之 反應確有較一般人為慢之情況等情,業據告訴人B 女分別 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案發隔天,伊和學校教官及班導陪同去校 車公司,公司及被告都表示「身心障礙的孩子說的話不能 信」等語(見警卷第7 頁)。
2、於偵查中指稱:案發後伊去找被告談,被告說叫伊去告, 說伊的小孩子身心障礙告不贏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女平時的反應會比較慢,別人問的 問題要思索一下才能理解。本案發生後隔天,快中午時, 學校人員陪同伊去找校車公司,被告竟然對伊說「妳去告
啊,妳的孩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妳去告,法官不會相 信妳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115 頁)。 參以被害人A 女係就讀○○高中之綜合職能科,該班之學 生為身心障礙之特殊生身分,而被害人A 女確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乙節,有○○高中105 年7 月 15日玉輔字第1050200007號函、被害人A 女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4 頁、彌封袋)。並且,被 害人A 女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要(置本院卷彌封袋), 亦記載「被害人A 女對其認為有重要意義之對話會一再重 複,被害人A 女注意力與理解力符合智能障礙之表現,被 害人A 女對被告於事件發生後仍不承認表示生氣,另一方 面有罪惡感,因為被告曾要求被害人A 女保密,否則會被 告,被害人A 女自責為何沒有及時躲開,也擔心被同學誤 會、貼標籤,符合性侵害受害者之社會心理反應」。復經 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被害人A 女就醫病情,及函 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鑑定被害人A 女之精神狀況等節,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本 院略以:「『亞斯伯格症』屬於精神疾病之一種,屬於「 自閉症類群障礙」…A 女於98年10月21日之病歷紀錄顯示 ,雖有亞斯伯格症症狀,但是更合併有顯著的情緒症狀與 輕度智能不足,A 女更有可能因為智能不足等影響,導致 其精神或心智狀況較一般人為減低,…A 女除了亞斯伯格 症尚合併有情緒症狀與輕度智能不足,推斷A 女之言談舉 止應有相當程度的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反 面);另慈濟醫院則函覆本院略以:「…病人(即A 女) 整體智商位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目前外出仍需別人陪同 ,由此推測其目前無獨立生活之能力,…A 女對於開放性 問句無法精準回答,…A 女會跳題到主動性陳述,…言談 部分,大致可對問題回答、無答非所問之狀況,但話量少 、有些口齒不清、反應速度緩慢,偶有無法回答問題而無 回應之情形。…鑑定結果與說明:㈠A 女診斷為中度智能 障礙…㈣惟A 女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可認定符合心智缺 陷,其心智狀況較一般人為減低。在鑑定過程中,A 女之 態度被動、反應遲緩、說話口齒不清、對於有些問題完全 無回應,呈現無法言語狀,是故,評估一般人經由外觀或 談吐,即可輕易觀察該被害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與常人有 異。」等情(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是以,依據上 開被害人A 女之心理諮商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及慈 濟醫院之鑑定報告均可證明被害人A 女與他人之對話反應 、說話方式均較一般人為慢,甚至呈現無法言語之狀態,
經由外觀或談吐即可輕易觀察被害人A 女之精神狀態或心 智與常人有異。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 年12月15 日起開始擔任校車司機,因而認識被害人A 女,伊與被害 人A 女認識約15天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自承:A 女有點智障、好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既自承認識被害人A 女約15天左右,其於長達15 天之過程中,當可經由與被害人A 女交談之經驗或觀察被 害人A 女之外觀、舉止,得以判斷被害人A 女為心智缺陷 之人。雖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案發前伊與被 告沒有說過話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平時A 女很好動、很熱情,A 女常常在車上走動,伊表 示走動的話司機會生氣,A 女就很撒嬌的樣子,A 女每次 看到伊都是很熱情的打招呼。A 女對伊非常好,會做蛋糕 給伊吃,本件案發前A 女已經坐在伊旁邊幫忙報路半個月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被 告在本案發生前,顯然與被害人A 女已有交談、互動之經 驗,否則被告何以如此陳述?被害人A 女證稱案發前沒有 與被告談話過等語,不無可能因為受限於其智能狀況,而 未能理解並完整回答問題所致,尚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故被告經由與被害人A 女相處及交談之過程,其 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A 女可能為心智缺陷之人乙節,亦屬 明確。
(七)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憂鬱 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被害人出現遭受性侵害後 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雖足以印證被害人 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不同之被害人對於 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因 此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是否遭受性侵 ,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 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本案而言,關於被害人A 女是否符合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乙節,經本院函請慈濟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 略如下:「…㈡就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而言,…與創傷事 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的負面改變,需有兩項以上的特徵 ,但A 女僅有一項,即對於參與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明 顯度降低(不去教會)。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 部分,A 女有專注力問題,有睡眠困惱。A 女因事件造成 之困惱,有引起社交功能減損。整體而言,A 女有部分症 狀,但『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原因可能因確實 無足夠症狀,A 女因智能障礙無法陳述清楚,或事件為1
年7 個月前,太久遠以致無法回憶所造成…」,是慈濟醫 院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害人A 女尚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情況,然鑑定結果亦已說明此可能係因無足夠症狀、被 害人A 女因智能障礙無法陳述清楚,或案發時間久遠所致 ,參照前開說明,並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 推論是否遭受性侵害,更遑論被害人A 女已經符合部分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八)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被告為○○高中之校車司機 ,其當可知悉被害人A 女為就讀高中之人,是被告主觀上 雖不確定被害人A 女真實年齡,但應可預見被害人A 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委無疑義。
(九)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 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 構成要件;又所謂「猥褻」,則係指除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成年人,而被害人A 女係87年1 月間出生,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被害人A 女於被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 年。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以違反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罪,除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 為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 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 少年犯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者,構成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侵 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 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以 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有心智缺陷之被害人 A 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以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且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並與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 條之1 (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 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 ,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 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 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 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二者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 告係持續違反被害人A 女之意願,而撫摸渠腰部、大腿及 胸部,且期間被害人A 女曾大喊「救命」並表示「不要這 樣」,被告仍持續為之,時間長達數分鐘,業如前述,被 告所犯顯屬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與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碰行為之性騷擾行為迥異,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應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 條之 1 加重強制猥褻罪(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且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述,先後撫摸被害人A 女之腰部、大 腿及胸部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 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知悉被害人A 女 年幼懵懂,且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 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自身慾望 而對被害人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A 女之身心 健全成長,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A 女或其 家屬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