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27號
TCDM,104,易,427,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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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傳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傳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傳正於民國99年5月14日與吳信宏簽訂協議書,約定合資 購買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興建之「 草葉集」建案房屋,雙方各出資百分之50,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822萬元購買「草葉集」建案C2棟10樓之房屋1戶(含 B3-7車位,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7、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及依據出資 比例分配投資損益,並由温傳正處理本案建物出售及利潤分 配事宜。詎温傳正明知本案建物業已出售予蔡宗岳而獲有利 益,且已於99年1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宗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本案建物已出售之事實,於同 年月29日向吳信宏謊稱:本案建物無法順利出售,將於100 年1月2日先行將本案建物自櫻花建設公司過戶予李睿哲,吳 信宏應分擔該房屋之定金、簽約金、各分期款及交屋款等金 額共計136萬元,扣除吳信宏已繳金額後,仍須繳納31萬8, 500元云云,致使吳信宏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4日將上開 款項匯入温傳正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温傳正因之詐得31萬8,500元之財物,並使 吳信宏未向温傳正要求原應依約分配之售屋利潤51萬5000元 ,亦致温傳正詐得上開利益。其後,吳信宏於100年4月至5 月間,因聽聞本案建物所屬之管理委員會稱該建物業已售出 ,經吳信宏調取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後,發現本 案建物業於99年12月28日出售給蔡宗岳,始知受騙。二、案經吳信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供述或 非供述爭執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傳正固坦承於99年5月間與告訴人吳信宏約定, 共同以822萬元合資購買本案房地用以出售獲利,獲利由伊 與告訴人均分,嗣被告業於99年12月28日將本件房地出售予 案外人蔡宗岳卻未告知告訴人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得利犯行,辯稱:本案房地出售後,尚有人頭費用、財 產交易所得稅、可能應納之奢侈稅、及買方蔡宗岳加購一個 車位等費用,而告訴人與伊間的投資有好幾筆房地,伊欲待 上開費用金額確定後再與告訴人結算,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設立之崗石廣告有限公司於99年間,以人力派遣方式承 攬案外人世界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櫻花草葉集」建 案房地銷售事宜,銷售期間2月,期滿續行簽約,合計銷售 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而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5月14日簽 定協議書,約定各出資50%購買櫻花草葉集之本案房地(含 B3-7車位乙位),總價822萬元,告訴人將款項直接交付被 告,由被告負責尋找買方,如獲利超過40萬元以上即出售, 告訴人亦同時以1120萬元購買同建案編號A2-2樓之房地一戶 ,被告於99年12月29日製作會算表,向告訴人稱其所購買之 A2-2樓房地及本案房地需繳納之自備款項為「房屋定金、簽 約金、使用執照申請費用、對保費用、交屋費用及暫計之自 付款」,其中A2-2樓自備款為330萬元、本案房地則為136萬 元,因告訴人已支付434萬1500元,故尚須給付31萬8500元 等語,告訴人遂於100年1月4日匯款31萬8500元至被告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 有另案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 決、協議書影本1份、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 告於99年12月29日至製作之結算記錄1紙為據(見101年度他 字第3039號卷第6頁、10頁、1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57 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本案 房地(含車位乙位)並由被告負責銷售,被告於99年12月29 日,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房地不足之自備款31萬8500元【計算



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即A2-2樓之款 項)〕=318500元】,堪認屬實。
㈡又查,本案房地於99年11月24日由案外人櫻花建設公司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李睿哲,再於同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蔡宗岳;櫻花建設公司與李睿哲之買賣契約簽定時間為 99年9月12日,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及編號39之車位(共二 車位)、總價為885萬元,買受人李睿哲已於99年8月30日、 同年9月13日、同年月30日繳付價金20萬元、69萬元、7萬 5000元、94萬元、90萬元(以上自備款共280萬5000元), 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銀行貸款之方式繳付618萬元、同年12 月3日繳付現金4萬9094元而付款完畢;李睿哲蔡宗岳則於 99年12月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 及編號39之車位(共二車位)、總價金為988萬元,蔡宗岳 於99年10月29日繳付簽約款120萬元、同年12月7日繳付用印 款100萬元及外水、外電、契稅、規費等暫收款22萬元、同 年月31日以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尾款768萬元,蔡宗岳並於 99年12月16日與大眾銀行簽定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以本 案房地為擔保向大眾銀行貸款816萬元,大眾銀行已於100年 1月3日代償李睿哲向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借款之618萬1790元 借款及利息債務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紙、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影本1份、客戶繳款明細表1份、櫻花建設公司統一 發票影本6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4年12月30日合 金西屯字第1040004357函檢附之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消 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眾個 通密發字第1040009609號函檢附之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 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 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 第303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95 頁、第136頁至第145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足 認被告於99年9月間即以總價金885萬元,及買受人為李睿哲 之名義,與櫻花建設公司簽定本案房地並加購一個車位之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24日付清價金受移轉為所有權人。又 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即尋得買方,並收受買受人蔡宗岳給付 之簽約款、同年12月2日簽定總價金為988萬元之買賣契約, 同年12月7月收受用印款,待買受人蔡宗岳於99年12月底取 得銀行貸款後即完成本案房地之買賣,而買受人蔡宗岳確實 於同年月28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然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卻以本案房地無法順利出售,建設 公司需先過戶予被告找來之人頭李睿哲,故要求告訴人繳納



應負擔之投資款項31萬85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信 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39號 卷第27頁反面、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9號卷第25頁反面)。 證人吳信宏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與被告係以預售屋方 式訂購本案房地,預計在交屋之前就要賣掉,中途獲利就不 需要持有這麼久,出售後應該要告知並分配獲利,一直到要 交屋了,被告說賣不掉,要找一個人頭過戶,等到事後比較 好的時間點再來賣,伊只好把交屋的款項補齊,伊不知道這 間房子已經賣出去了,後來到100年3月22日伊想要退股,都 不知道被告已經賣掉本案房地,故當時伊只要求被告退還伊 繳交之投資金額,而未要求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反面、125頁、126頁反面)。又證人李睿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與被告曾是南山人壽公司的同事,認識10幾年了, 後來被告在賣櫻花草葉集的專案,說不能用自己的名字(買 受),要伊當人頭,伊當時有借被告購買3戶,被告支付人 頭費用3萬元、3萬元、5萬元,伊有把身分證及合作金庫銀 行、華南銀行的存摺正本交給被告,被告另外再刻一個印章 ,要簽定買賣契約時被告要伊出面,但伊只是出個名字,相 關契約當事人、價金、條件伊都沒有參與,印象中有一戶賣 給蔡宗岳,當時他好像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至第130頁反面)。證人蔡宗岳到庭結證稱:當時是該社區 在銷售,進去詢問後被告說還剩幾間,被告是那邊銷售負責 人之類的職位,之後是與被告談價錢,簽約時被告、李睿哲 、伊父親、伊與代書在場,但伊沒有見過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述與相關買賣 契約、貸款契約可知,被告於99年11月底即已將本案房地過 戶予證人即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李睿哲,同年12月底則已將本 案房地出售予證人即買受人蔡宗岳而獲有獲利,並無本案房 地於99年12月29日仍無法出售,需由建設公司移轉予人頭嗣 後再予出售情事,亦即告訴人或被告均無需於99年12月底支 付任何款項與建設公司,被告竟向告訴人謊稱本案房地無法 出售,尚需繳交自備款云云,顯以不實之事項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以為需付款31萬8500元與櫻花建設公司,已難謂無詐 術之實施。且被告以885萬元向櫻花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及加 購一個車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協議則為822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是被告加購之車位價額應為63萬元(計算式: 885萬元-822萬元=63萬元),而被告係以988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及加購之車位與蔡宗岳,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協議,被 告應分配所賺差額之50%與告訴人,即51萬5000元(計算式 〔(988萬元-63萬元)-822萬元〕×1/2=51萬5000元)



,被告隱瞞系爭房地已出售之事實,謊稱系爭房地尚未出售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向被告要求分配出售利益,使被 告受有應歸屬於告訴人之利益51萬5000元,亦有得利之事實 。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 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 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 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 「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 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 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 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 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 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101年6月 22日偵查時供稱:當時伊有缺錢,本案房地的獲利伊沒有給 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蔡宗岳交付的購屋款伊缺錢就 先用掉了,跟告訴人拿錢是因為手頭緊,先跟告訴人拿錢來 用,事後會再結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39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又至雙方於100年3月22日 協議退股時,被告仍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業已出售,如非 告訴人自行查得地籍謄本,尚無從知悉被告已出售本案房地 且已獲利,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提起本案告訴後,被告始 誠實告知上情(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卷第 2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毫無履行協議書之忱,僅打算收取 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供己花用,並隱瞞應給付予告訴人之獲利 ,拒絕分配獲利與告訴人之狀,至為灼然。復審酌被告於99 年9月間銷售「櫻花草葉集」建案,亦曾因斯時其本身之其 他債務資金困窘,而將案外人即買受人趙玉謹、劉文山繳交 之價金挪為己用,未用以塗銷房地抵押權一事,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607號案件判決犯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1857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益徵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實需款 孔急,其因己身之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虛偽告稱本案房地 無法出售,隱瞞本案房地已出售且有獲利之事,避免告訴人 要求分配獲利,以遂行支用獲利款項填補其他資金缺口,並



再向告訴人要求支付款項,俱徵被告實乏履行協議書之真意 ,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堪予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需繳交自備款始得辦理過戶,過戶後再由 人頭李睿哲移轉予買方,且本案投資尚有稅金、人頭費用、 可能有罰鍰的問題,到年底才會知道,又伊與告訴人尚有其 他投資案尚未結束,故至結算時再與報告結清,伊並無詐欺 故意云云。然查,99年12月29日時,被告已將本案房地出售 予蔡宗岳而無繳交自備款與建設公司之必要,猶仍向告訴人 謊稱房地未出售,尚須繳款31萬8500元云云,已屬施用詐術 業如前述。且被告因有資金缺口,主觀上謊稱未出售之目的 不僅在於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亦在隱瞞告訴人可分配獲利 之事,使被告保有出售利益供己使用,是被告於本案房地出 售後向告訴人佯稱未出售,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本案獲 利均挪為己用,實已彰顯被告無意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其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明確,亦足見被告既已無履約之 真意,卻要求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繳交自備款乙節,主觀 上實具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如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意,自應 誠實告知本案房地業已出售且有獲利,然告訴人尚有投資款 未給付,應扣除該未給付款項後將獲利交付告訴人,縱其經 濟情況不佳,亦應取得告訴人同意後,雙方協議應予結算交 付之時點,而非謊稱尚未出售,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 云,實無足採。再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雖 就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 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課徵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然該條例係於100年6月1日始實行,又所得稅法 第4條之4雖規定個人與營利事業交易房地之所得應課徵所得 稅,然該課徵之標的乃103年1月1日之後始取得之房地,被 告辯稱本案房地出售予蔡宗岳亦有課徵奢侈稅、財產交易所 得稅之疑慮,故未於出售後即予結算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難為有據,無由憑採。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 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 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處分 財產,受有損害,即成立該罪。查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明 知本案房地業已出售而獲有利益,竟向告訴人謊稱尚未出售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1萬8500元,並且未向被告要求 分配獲利,使被告受有未將房地獲利51萬5000元分配與告訴 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因兩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 而定其輕重(見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4622號法律問題), 是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財物所得為31萬5000元,詐欺得 利之利益價值則為51萬5000元,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 重於詐欺取財罪,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 官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應有誤會,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代銷本案房地所在建案之機會,使告訴人信 任被告得以高價出售獲利,而將投資款項交付與被告,然被 告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未誠實告知房地之出售情形, 擅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挪為己用,甚至於告訴人主動要求退 股返還投資款時,仍持續隱瞞本案房地已出售之事,無欲分 配獲利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並於101年6月25日 於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室協商,被告始願返還告訴人繳付 之投資金額128萬元(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 第34頁),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惟兼衡被告迄今已返還68萬元予告訴人,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目前為崗石廣告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亦有欠稅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經濟 狀況不佳,告訴人請求處以最重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 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 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 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 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 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 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 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 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 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 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 在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㈢經查,本案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並提供不實資訊,告訴人斷無 可能於100年1月4日繳付本案房地之自備款31萬8500元,且 任由被告取得應歸屬於告訴人之利益51萬5000元,故83萬 3500元(計算式:318500元+515000元=833500元)即為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與利益。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合意解除 本件投資契約,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項128萬元與告訴人,雙



方並已成立民事調解,故告訴人於100年1月4日繳付之投資 款項31萬8500元應屬兩造上開調解範圍,此部分被告依約應 負返還義務,難認被告得最終保有該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所 犯詐欺得利罪所取得之51萬5000元利益,告訴人既已解除契 約,即無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獲利,自屬被告因 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予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雖辯稱本案尚有人頭費用、代墊費用、銷售佣金等成本費 用,實際犯罪所得僅8萬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揆諸上開說明,不法成本欠缺值得保護之利益,犯罪行為 人本應自行負擔犯罪行為中應支出之不法成本,故被告抗辯 上開費用應由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云云,洵屬無據,尚無足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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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崗石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