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93號
TCDM,104,易,393,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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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泰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泰(原名郭隆偉,於民國102年1月3日改名)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而上開行為除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尚違反律師法第29條 、第32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3條、第20條,且 情節重大,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以97年度 律懲字第14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原決議應予 維持確定,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 行律師職務。郭承泰明知上情,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緣孫世彥前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00○0號房內,與謝志祥之配偶王貞惠同處一室 ,遭謝志祥協同徵信社人員發現並拍攝照片數張。孫世彥為 平息此事,同日即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在薛 任智律師之見證下與謝志祥簽定和解書,並簽發12張、共計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謝志祥孫世彥因上開糾 紛涉及法律問題,而經由吳高桐黃友祥許鴻文之輾轉介 紹下認識郭承泰,並於102年3月3日前往設址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與郭承泰討論上開 糾紛之相關法律問題。郭承泰明知當時其尚處於受懲戒而停 止執行律師職務之期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 通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接待孫 世彥、交付印有「律師郭承泰」之名片、為孫世彥提供法律 諮詢、向孫世彥宣稱可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與對方協調, 而以此方式向孫世彥行使詐術,使孫世彥陷於錯誤而誤認郭 承泰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由郭承泰以其代 理人之身分與對方洽談,並於102年3月4日,在長昀法律事



務所內交付郭承泰所要求之報酬10萬元,郭承泰並以「郭隆 偉律師」名義開立收據予孫世彥,惟郭承泰僅代孫世彥寄發 存證信函予薛任智律師,並未與薛任智律師或謝志祥有更進 一步之協調。之後因謝志祥孫世彥王貞惠提出妨害家庭 之告訴,郭承泰見仍有機可乘,乃接續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在孫世彥仍誤認郭 承泰係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情形下,向孫世彥表示其可代 理孫世彥出面,一併處理孫世彥所簽發予謝志祥之所有本票 、遭謝志祥及徵信社拍攝之光碟、王貞惠謝志祥離婚所衍 生之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律問題,惟需另行支付100 萬元費用,而以此方式向孫世彥行使詐術,使孫世彥陷於錯 誤而誤認郭承泰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由郭 承泰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對方處理上開法律問題,並於同年 5月6日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郭承泰郭承泰同時開立收據予孫世彥,惟郭承泰仍未依約代孫世 彥出面聯絡謝志祥處理上開相關法律問題,亦未協助孫世彥 取回前開本票或光碟。嗣因孫世彥偶然間從臺中地區其他律 師得知郭承泰因受懲戒而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始悉受騙而 循線查悉上情。
張富奇和志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和志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和志公司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承攬宏達公司所製作之熱處理爐自動控制設施之安裝,而對 宏達公司有941,642元之承攬報酬債權,然因宏達公司遲未 清償,致張富奇欲循訴訟途徑向宏達公司請求該筆款項,然 因張富奇不諳訴訟程序,經友人張錫平介紹,於102年10、 11月間以電話聯絡郭承泰,並與其相約於長昀國際法律事務 所,郭承泰明知當時其尚處於受懲戒而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 期間,竟仍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 單一接續犯意,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接待張富奇、為張富 奇提供法律諮詢、答應替張富奇提起民事訴訟,於張富奇離 開上址後更傳真記載「方案一:代擬起訴狀、法院規費、律 師函、預收雜費;方案二:顧問、代擬起訴狀、法院規費、 律師函、預收雜費;請匯聯邦銀行民權分行郭隆偉」之報價 單及「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予張富奇,而以此方式向張富 奇行使詐術,使張富奇陷於錯誤而誤認郭承泰當時為可合法 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依上開報價單所載方案一之金額,以 和志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11月8日匯款24,520元至郭承泰所有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委任郭承泰替其提起民事訴訟。 又郭承泰因前次匯款所預繳之法院規費、預收雜費已超支24



5元,另為調取財產資料而支出2,000元,故接續承前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在張富奇 仍誤認郭承泰係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情形下,於103年1月 23日另向和志公司傳真金額為2,245元之報價單,而以此方 式向張富奇行使詐術,使張富奇陷於錯誤而誤認郭承泰當時 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由張富奇以前開和志公司中 國信託帳戶匯款2,245元至郭承泰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內,而繼續委任郭承泰替其繼續進行民事訴訟程序,郭承 泰乃由其自己或委請其律師事務所內其他同仁協助張富奇進 行撰狀、遞狀等行為(此部分涉嫌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 師業務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 經警方通知張富奇到案說明,張富奇始悉郭承泰因受懲戒而 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二、案經孫世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承泰(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孫世彥 、被害人張富奇分別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一、律師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行為準則:




㈠按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律 師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律師法第20條所稱「辦理法 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 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擔任法律顧問、提供 法律諮詢、受託代撰訴訟書狀及接受委任自亦包括在內,有 法務部94年6月21日法檢字第940802379號函、94年7月29日 法檢字第940025566號函、102年4月23日法檢字第102045223 50號函、103年4月30日法檢字第10300553830號函意旨可參 。是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停權處分後,在停權處分之期間 內,其律師之資格實質上已遭凍結,在停權處分喪失效力之 前,根本不得執行律師之職務,包括開設事務所為合夥人、 收受報酬辦理訴訟事件、加入律師公會以及從事其他相關之 律師職務,否則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將喪失任何實質 規範意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4號決議書 意旨參照);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在停止執 行職務期間,雖仍具律師資格,但實質上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包括開設律師事務所、加入律師公會、在法院執行職務、 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及從事其他依法得代理或類 此之業務,均屬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3年度台覆字第8 號決議書意旨參照);律師如受應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業 務之懲戒處分,於該期間內,應即停止辦理律師業務;不僅 不得接受新案之委任,且應終止處理中案件之已受委任,並 即主動告知委任人,俾委任人得以及時委任其他律師處理, 以維護委任人之權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4年度台覆字 第6號決議書意旨參照)。
㈡揆諸前述解釋,足認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之律師,於 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內所不得執行之律師職務,包括:開設 事務所為合夥人、收受報酬辦理訴訟事件、加入律師公會、 在法院執行職務、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從事其他 相關之律師職務等,而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 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 法律行為而言,不僅不得接受新案之委任,且應終止處理中 案件之已受委任,並即主動告知委任人,方符合律師法保障 人民權益,及促使律師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 、維護社會秩序、改善法律制度之目的。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上開行為除經法院判刑確定外, 尚違反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



第13條、第20條,且情節重大,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 101年6月15日以97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年 ,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覆 字第3號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 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有101年度台覆字第3 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 律師懲戒資料」、97年度律律懲字第14號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決議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第5至6、15 至18頁)。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之停止 執行律師職務期間,自應遵守前述之行為準則。二、告訴人孫世彥部分:
㈠告訴人孫世彥認識被告及交付10萬元之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我朋友吳 高桐認識他表哥黃友祥,再由黃友祥介紹許鴻文,才認識被 告;吳高桐早期是我同事,後來是我職員,吳高桐說這件事 的當事者是臺中人,黃友祥在臺中當刑警,認識蠻多地方上 的朋友,看是否有朋友可以協助我;黃友祥許鴻文認識蠻 多朋友的,隔幾天就帶我去許鴻文日月茶莊許鴻文,我 跟許鴻文陳述我的事發經過,他就說好,他問問看有關法律 的朋友,過幾天再跟我聯繫,後來許鴻文撥給我說他有一個 朋友是做律師的,他帶我去跟這位朋友認識一下,順便對方 想瞭解案情,看要如何幫我處理,後來我就認識被告,我第 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被告的辦公室,就是長昀法律事務所, 王貞惠也有去;許鴻文跟我介紹被告說這個是郭律師,我們 當下也有交換名片,被告名片上確實就是寫郭律師,被告沒 有提到他因為有懲戒所以在停職的狀態,也沒有說無法幫我 處理訴訟上的事情;我把我所有的經過告訴被告,被告說好 沒有關係,你先支付10萬元的費用,他再幫我處理,談完後 我們中午到附近餐廳吃飯;被告只跟我說10萬元要處理法律 上的部分,包含跟對方洽談,其他的沒有提,後來我有問這 個是有含未來打官司的費用嗎?被告跟我說沒有;我於102 年3月4日將1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將收據交付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並有記載「茲收到孫世彥先生法 律事務處理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郭隆偉律師、102年3月4日 」之收據(見103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第7頁)、記載「律師 郭承泰、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台中市○區○○路000號10F 」之名片(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孫世 彥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仍為長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並在該 事務所接待告訴人孫世彥,且當許鴻文當面稱被告為「郭律 師」時,被告並未否認,甚至交付「律師郭承泰、長昀國際



法律事務所、台中市○區○○路000號10F」之名片予告訴人 孫世彥,足見被告不僅未遵守前述之行為準則,反而以此上 述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孫世彥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當時 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由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 與對方洽談。
2.證人許鴻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黃友祥認識告訴 人孫世彥,我再介紹告訴人孫世彥給被告認識,法律問題方 面請告訴人孫世彥委託被告處理,我叫被告郭律師,我不知 道被告被停權,所以我也沒有跟告訴人孫世彥提過,如果是 法律層面,包括訴訟或是寫狀紙,因為我不是專業我沒有辦 法,可能要麻煩告訴人孫世彥去找被告處理,在被告面前都 有這麼講;我帶告訴人孫世彥去找被告時,被告沒有說他被 停職中不能執行律師業務;10萬元這個金額我沒有聽到他們 在討論,去被告事務所的時候,案件的問題都是被告跟告訴 人孫世彥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28、 29頁),足認許鴻文介紹告訴人孫世彥與被告認識之時,許 鴻文、告訴人孫世彥確實都不知道被告為停權狀態,而許鴻 文介紹告訴人孫世彥與被告認識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能以 法律專業替告訴人孫世彥處理其所涉糾紛,且都是由被告與 告訴人孫世彥討論,許鴻文並未參與,10萬元之價碼亦與許 鴻文無涉。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孫世彥許鴻文介紹過來,當時就知道 我無法執業,許鴻文也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 明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名片、收據上之記載不符;又被告曾 一度辯稱:因為告訴人孫世彥不願意將錢交給許鴻文,所以 要我先幫許鴻文簽收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第60 頁背面),惟此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證人許鴻文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說告訴人孫世彥不願意將錢交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一開 始跟告訴人孫世彥收10萬元,是要給許鴻文去跟徵信社談的 車馬費,是許鴻文要用的費用,是許鴻文主導,我這邊只是 配合,幫告訴人孫世彥發函給薛任智律師,請他出面來一起 談和解的事情,是許鴻文提出來說要10萬元,我就問告訴人 孫世彥願不願意,許鴻文分2萬元給我,這是我的佣金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不但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孫世彥於102年3月4日交付10萬元予 被告代收,被告將代收金額轉交予薛逢逸律師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一第26、47頁)顯 有出入,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人許鴻文之證述完全 不同,足認此均僅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代撰存證信函,惟未有後續聯絡謝志祥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很單純的找 一個懂法律的律師去幫我處理這整件事情,被告是說他先幫 我去跟對方協調,幫我去做這些前置的動作;被告幫我寫一 個存證信函給對方的薛任智律師,因為我有把所有的內容告 訴被告,被告說對方有觸犯哪些法條,可以用這些法條去跟 對方談和解,被告的意思就是以戰逼和,如果對方提告,我 們也提告;被告跟我開10萬元,就是包括法律諮詢、存證信 函,被告是先幫我找對方談,看對方要求是怎麼樣;我去律 師事務所找律師,一定就是律師以我委任的身分去幫我談, 後來薛任智律師還為了這個告我跟被告誣告;我付了10萬元 費用以後,隔了幾天,被告幫我發了存證信函給對方律師, 對方律師打給我跟我說這個事情跟他沒有關係,為何要發存 證信函給他,我說這些事情我都交給律師自己處理,麻煩你 找我的律師;被告跟我說他有跟對方聯繫,但對方還沒有想 要出來談;對方曾經打給我,說我這件事情都不處理,而且 還來我住的地方找我,我就跟他說我都有委任律師去幫忙處 理這件事,他說我的律師都沒有跟他聯繫,他走之後我還有 打給被告,可是被告都沒有幫我處理,而且還把事情弄到複 雜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8頁背 面至第99頁、第106至109頁),證人王貞惠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記得告訴人孫世彥有付10萬元請被告幫他寫存證信 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足認被告為告訴人孫世 彥提供法律諮詢時,答應代替告訴人孫世彥謝志祥協調, 並建議「以戰逼和」,由被告代告訴人孫世彥寄發存證信函 ,告訴人孫世彥因此委任被告並交付10萬元。 2.而依薛任智律師於另案所提出之寄件人為告訴人孫世彥、收 件人為薛任智、102年3月6日臺中法院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23頁 ),內容記載「台端於102年2月5日凌晨3時許,未依法定程 序,率眾侵入本人居所…顯有妨害居住自由、恐嚇取財之嫌 ,為此,特發函敬告,請於文到3日內,出面聯絡善後事宜 」等語,經證人薛任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7 日接到告訴人孫世彥寄出的存證信函,說我涉嫌侵入住宅及 恐嚇取財,我立即聯絡告訴人孫世彥為何寄出此函,告訴人 孫世彥說是被告教他的,並給我被告電話,我就直接跟被告 聯繫,被告說他是要藉此逼謝志祥及徵信社人員重談和解事 宜,我請他直接去與謝志祥等人聯繫,因為我也無法處理等 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86 頁),並有薛任智律師102年3月7日寄予孫世彥之台中大全



街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11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孫 世彥前開證稱被告建議「以戰逼和」,由被告代告訴人孫世 彥寄發存證信函,告訴人孫世彥有委任被告以律師身分與對 方洽談協商,薛任智律師來電詢問時亦請其與被告聯絡等情 ,均屬實在。
3.另證人謝志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孫世彥, 他說他要委託一個先生來處理,但後來都沒人來跟我談此事 ,都沒有受告訴人孫世彥委託的人來找我談102年2月5日發 生的事、告訴人孫世彥簽發的本票或徵信社所拍攝的照片, 在本票還沒有去聲請裁定時,告訴人孫世彥說叫我去找被告 ,告訴人孫世彥說他有把我的手機留給被告,被告會跟我聯 絡,但之後都沒有消息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第 44頁背面至第4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之前開證述 相符,足認告訴人孫世彥確實有委託被告去與謝志祥洽談, 惟被告實際上除代告訴人孫世彥寄發存證信函予薛任智律師 外,均未曾實際與謝志祥聯絡。
㈢告訴人孫世彥交付100萬元之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交付10萬元給 被告後大概2、3個禮拜,在被告的事務所,我和王貞惠在場 ,被告的意思是說要處理我的100萬元本票、女方的離婚官 司和扶養權這三件事的話,我要給他100萬元,他去幫我處 理;我交100萬元給被告委託他處理的範圍,就是把我的本 票拿回來,然後(對方錄音錄影的)光碟片,處理女方的, 意思就是說跟對方離婚,婚後財產,還有撫養權的部分;我 問被告這件事情要怎麼去處理,談到最後被告是跟我說用票 面金額帳面上面去處理,被告有跟我強調,說他要怎麼處理 他會去處理,他說我不要管,反正你錢給我就對了,中間怎 麼處理你不要管我,他實際上會交多少錢給謝志祥、他本身 取得的報酬他都沒有告訴我,我最終目的就是要把事情處理 完;當下我有質疑,我說不是應該由他當第三方,我跟對方 約好坐下來談,由第三方公證,談定多少錢才付嗎?被告說 中間他怎麼去處理我不要管,他會幫我處理好;100萬元是 被告跟我提的,有一天我去的時候許鴻文已經在現場,被告 又提到120萬元,我不曉得為什麼,後來我去問黃友祥,我 說當初不是說好100萬元,為何被告又跟我講變120萬元,我 所有錢的事情都是跟被告在談,許鴻文沒有跟我提,金額是 包括三項的費用,被告跟我協議的是能夠不開庭就不開庭, 用這些錢把我的東西拿回來,把這件事情私底下和解掉,被 告跟我說這都是小案件;因為事情發生其實我家裡不知道,



我也怕家裡面的人知道,所以當下我很想趕快把這件事處理 掉,被告跟我講之後我也想了一段時間,我才去跟朋友借這 100萬元,我在交付給被告的時候也蠻猶豫,可是猶豫之下 我又情急想把這件事情趕快處理完,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 無,所以我才把這個100萬元給被告;我在被告事務所會議 室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王貞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 頁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 107頁、第110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並有 記載「茲收到孫世彥先生交付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收受 人郭承泰、102年5月6日」之收據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 第3180號卷第8頁),足認在告訴人孫世彥受被告所騙而誤 認被告係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情形下,被告又向告訴人孫 世彥稱要以其代理人身分,出面處理本票、光碟、女方離婚 、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律問題,以此方式行使詐術, 使告訴人孫世彥誤信被告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而委 任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2.證人王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孫世彥交付100萬元 給被告我有在場,我沒有看到許鴻文;因為告訴人孫世彥有 簽本票,要請被告處理,跟我前夫謝志祥協調,當時也有聽 到告訴人孫世彥跟被告提到協議離婚部分,在交錢之前的一 次我也有去,有聽到,金額是被告講出來的,印象中這次沒 有許鴻文,在被告的辦公室裡面;交錢的那一天錢是交給被 告,告訴人孫世彥有跟許鴻文通電話,因為是許鴻文介紹, 但告訴人孫世彥是直接委任被告處理,沒有講到費用上有委 任許鴻文的部分,我們從頭到尾都是拜託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前揭證 稱都是委任被告處理上述法律問題,提出100萬元價碼的是 被告,錢也是交付被告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該100萬元顯 與許鴻文黃友祥薛逢逸律師等人均無涉。而謝志祥已於 104年4月26日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11頁),可見告訴人孫世彥交 付100萬元予被告之時,該案所涉之法律爭議已進入警方之 偵查階段,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我 知道被告當時是停職狀態,我不可能會去找被告,因為這個 東西已經走到法律程序,我本身不懂法,我一定是要找相關 懂法的人員,如果被告停職就沒有辦法幫我處理,包含出庭 這件事情,我去找一個正常的律師就好了,找一個停權的律 師不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即屬 有據,足認告訴人孫世彥當時委託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出 面處理本票、光碟、女方離婚、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



律問題,確實係信賴被告係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必要時 也能出庭處理訴訟程序。被告明知告訴人孫世彥希望找有法 律專業且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代理其處理前述法律問題, 必要時也要能出庭處理訴訟程序,卻以前述方式行使詐術, 使告訴人孫世彥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處理 相關法律問題,足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甚明。
3.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孫世彥希望不要經由法律程序,而希 望以私下協調處理,遂委託許鴻文為其協調處理相關事宜, 其中如有涉及法律程序,則由被告協助處理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6頁、第48頁背面),惟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 人王貞惠所否認如前,且被告既供稱10萬元部分是要給許鴻 文去跟徵信社談的車馬費(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又供稱 100萬元是許鴻文要去跟徵信社及謝志祥協調的車馬費(見 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在許鴻文都沒有回報聯絡進度給 告訴人孫世彥之情形下,告訴人孫世彥是否有可能接連交付 10萬元、100萬元予許鴻文,顯有可疑;而如前所述,當時 告訴人孫世彥所涉案件已進入法律程序,告訴人孫世彥透過 許鴻文認識被告,亦是希望仰賴被告之法律專業及律師身分 ,是否有可能再由許鴻文承攬後續法律程序的處理,亦有可 疑;而依前揭證人薛任智、謝志祥之證述,其等與告訴人孫 世彥聯絡時,告訴人孫世彥均係向其等稱委由被告出面,告 訴人孫世彥未提及許鴻文、亦未曾有許鴻文與其等聯絡,則 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
許鴻文是否有參與:
1.證人許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始到庭作證,並證稱:我跟告訴人 孫世彥開了一個價錢,用一個統包的方式處理,包括法律訴 訟還有另外我們社會面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 面至第16頁),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孫世彥委託許鴻文為其 協調處理相關事宜,其中如有涉及法律程序,則由被告協助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48頁背面)相符,惟此為 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人王貞惠所否認如前,且當問到許 鴻文與被告如何依分工情形使用這100萬元時,證人許鴻文 於同次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是統包的方式幫告訴人孫世彥處 理,法律的事情是被告處理,如果是要拜託人家處理事情, 看辦什麼事情或者協調,或是找對方徵信社,或是找對方熟 悉身邊的人出來協調,是我處理,不是一次性的,所以我沒 有拿一整筆錢,因為一條一條的跟被告拿的,沒有寫借條, 我忘了我從被告這邊拿多少錢;我陸陸續續拜託別人的話, 一些幫忙的朋友有給他們車馬費,我陸陸續續跟被告拿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第22頁背面),係證稱100萬元是放在被告那邊,許鴻文 有用到時再向被告拿;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0萬 元有兩大部分,一個部分是所謂的訴訟,我們是承攬,不管 多少錢,就是不管,總共包在裡面,另外還有許鴻文要去跟 徵信社和謝志祥去協調的車馬費,法律訴訟部分,我當時的 身分只能去抽佣金;因為不知道官司要打幾件,我們會跟許 鴻文報帳;100萬元我抽了10萬元左右,給薛逢逸律師的律 師費10萬元,其中我還會再抽佣金2成,我給薛逢逸律師5萬 元,可是報帳的時候我會報6萬元,含我的佣金;100萬元許 鴻文隔天就拿走了,剩下的錢都在許鴻文那邊,我沒有跟黃 友祥說這個錢我拿去投資房地產,可能是黃友祥幫我想一個 藉口,黃友祥幫我隱瞞,因為黃友祥是介紹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 ,係供稱100萬元是由許鴻文拿走,被告再向許鴻文報帳, 證人許鴻文與被告就此部分之情節說法完全不符。而在同次 審理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許鴻文,被告曾供稱80萬元是放 在證人許鴻文這邊後,證人許鴻文立即改稱:那時候是暫時 放在我這邊,被告要拿的他拿去,我要拿的我拿去,被告是 100萬元都給我,被告有什麼費用再跟我請,剩下多少我還 要算,告訴人孫世彥不知道錢在我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顯見證人許鴻文有意配合被告 之辯解而更改說法,則此部分證人許鴻文稱告訴人孫世彥交 付100萬元給他,再由他與被告進行分工云云,僅係證人許 鴻文為維護被告而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信。 2.而許鴻文未參與100萬元價碼之提出、處理事務範圍之決定 、100萬元之交付等過程,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人 王貞惠證述如前之外,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更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記得許鴻文只跟我去過第1次,就是介紹被告的時 候,後面就沒有;許鴻文知道100萬元的事情,我不太清楚 他怎麼知道,我跟被告第一次談的時候不在,在交付100萬 元之後許鴻文有跟我借錢,我匯給他之後,許鴻文跟我說4 點在被告那邊見面,我說好,但許鴻文沒出現;後來有1次 我去找被告,許鴻文已經在那邊(即前述被告向告訴人孫世 彥提及120萬元那次),為何他在那邊我不清楚;被告沒有 跟我說過許鴻文會參與和解的部分;我跟許鴻文聯絡都是我 跟他要錢,因為他本身跟我借錢沒有還我,許鴻文沒有提到 案件要如何處理的問題,他只跟我說因為被告是懂法的,原 則上都是被告那邊去處理的,而一直以來我都是走法律層面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4頁



、第99頁背面),證人王貞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 許鴻文見過3次,但我沒有聽過告訴人孫世彥要委託許鴻文 處理案子的事情;第1次許鴻文說要幫我們介紹被告,第2次 見面介紹被告,我們一起吃飯認識,最後1次是我跟告訴人 孫世彥去找許鴻文,告訴人孫世彥想要知道事情處理的進度 ,如果沒有進度沒關係,他希望把錢拿回來,我們去到他的 茶莊外面,在車上等許鴻文許鴻文有上車,說他最近比較 忙,沒關係他會幫忙問問看現在處理到什麼程度,意思是他 去跟被告問清楚再回覆告訴人孫世彥許鴻文沒有說他處理 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從前揭證述可見,因告訴人孫世彥王貞惠較少接觸許鴻文 ,是以對其等與許鴻文見面之情形均能為詳細之證述,而無 錯誤之可能,顯見許鴻文確實與100萬元及委託處理之事務 無涉。
3.況證人許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孫世彥沒有來跟我 要過錢,後來告訴人孫世彥找我有跟我說他要叫我去跟被告 說,之前委託費用要退錢;我有請對方徵信社的人出來,可 是徵信社說他們沒有權利處理,我後來才去找謝志祥,但謝 志祥一直閃避著我們不跟我們談,都沒有一個結果,告訴人 孫世彥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若依 告訴人孫世彥之認知,他當時是委託許鴻文統包處理相關事 務,且被告僅係替許鴻文代收100萬元,則告訴人孫世彥理 當積極去詢問許鴻文處理之進度,不滿意許鴻文處理之成果 時亦應向許鴻文要求返還100萬元,然而實際上告訴人孫世 彥不僅沒有催促許鴻文處理相關事務,告訴人孫世彥亦沒有 跟許鴻文要過錢,反而找許鴻文去向被告要錢,足見告訴人 孫世彥當時確實是委託被告並將100萬元交付。而依告訴人 孫世彥所提出其與許鴻文於103年2月7日之錄音譯文:「( 告訴人孫世彥)我想要跟你商量郭律師的事情。(許鴻文) 是,沒關係關係你說你說。(告訴人孫世彥)去年不是講說 用錢去處理全部的事情嗎?(許鴻文)對、對,那個錢應該 還放在他那邊吧。…(許鴻文)他之前跟我說的是他要等這 邊的徵信社都要把他叫出來。(告訴人孫世彥)都沒有啊。 (許鴻文)沒有嗎?(告訴人孫世彥)都沒有。(許鴻文) 我來找他一趟。…(告訴人孫世彥)重點是說你當初跟我講 的一百萬要把所有的事情處理好,沒有處理好也沒關係,我 那天也跟他說我趕著要用錢,不然那些錢先拿點還我,一下 說那個錢你拿去,一下說阿祥拿去了。(許鴻文)孫先生, 當初簽是他簽給你的,你想那個錢怎麼可能會在我這邊。」 ,許鴻文不僅否認100萬元在他那邊,稱會為告訴人孫世彥



去找被告,且稱被告說要叫徵信社的出來,足見找徵信社協 調部分亦是由被告負責,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之證述相符 ,被告與證人許鴻文稱協調是由許鴻文負責、被告僅係負責 法律層面云云,顯非可採。
㈤事後之處理情形:
1.被告除於收取10萬元後有寄發存證信函外,於收取100萬元 後,始終沒有以告訴人孫世彥之代理人身分,主動出面與謝 志祥處理本票、光碟、女方離婚、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 法律問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人謝志祥、證人薛 任智證述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我交付100萬元之前,我有去過被告的事務所4、5次,交 付100萬元之後,我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問他進度,但被告 永遠都是跟我說以靜制動,因為我當初不曉得本票的效力, 我就問被告說你不先幫我處理,被告意思是說以靜制動,看 對方怎麼出招,直到10月我收到我房子被查封的通知,我才 知道他都沒有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之前我說是不是我們要先 具狀到法院,對本票部分先做一些前置作業,被告告訴我說 因為對方沒有把本票軋進去,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做前置作 業,可是事發後我問其他律師,其他律師是說你本來應該去 聲請本票債權不成立,或你在不願意下簽核本票;因為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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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志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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