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79號
TCDM,104,易,147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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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7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進源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石映容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外,見藍英哲石映容一 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該處,因不滿藍英哲石映容過從甚密, 竟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趁藍英哲下車搬運行李時 ,先以徒手毆打藍英哲之右後腰部(未成傷),以此方式恫 嚇藍英哲,復接續對藍英哲恫稱:「我會找到你家(臺語) 」等語,致使藍英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藍英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進源固坦承其曾於103 年12月15日,前往案外 人石映容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外,見告訴人 藍英哲與案外人石映容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該處,因不滿 告訴人與石映容過從甚密,於告訴人下車搬運行李時,對 告訴人稱:「我會找到你家(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 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但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伊的目的 是要到告訴人家裡說給告訴人的爸爸跟太太聽,因為告訴 人搶伊的女人即石映容,伊跟石映容在一起9 年多,當天



伊是要去確認告訴人與石映容是否有在一起,告訴人比伊 高,也比伊年輕20幾歲,所以伊不可能打告訴人云云。經 查:
1.證人即告訴人藍英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張進源於 103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30分在大里毆打伊,此次沒有驗 傷,伊當時下計程車拿行李,石映容跟伊坐同台計程車, 張進源說「我會找到你家(臺語)」,以此話語恐嚇伊, 伊會害怕,司機應該有聽到該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正 面至反面)。
2.證人石映容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12月15 日晚間7 時30分與藍英哲在大里區中新街19號下計程車, 伊當時有看到藍英哲張進源打,伊先將行李放中新街19 號,出來就看到了,張進源以右手打藍英哲的右後腰部, 打後就離開了,並說「我一定會找到你家去(臺語)」, 計程車(司機)有無聽到伊不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 反面);
3.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瑞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3 年12月15日晚上7 時半藍英哲石映容有坐伊的計程車至 大里中新街(按:筆錄誤載為中興街)19號下車,伊當時 下車幫客人拿行李後要關後車廂,突然跑來一個人打男客 的身體好幾下,伊覺得奇怪問男客,男客也沒有講什麼, 後來張進源就跑了,前後不到幾秒,女客有說請伊幫忙作 證,伊讓女客拍下伊的車牌供女客找到伊等語(見他字卷 第29頁)。
4.互核證人藍英哲石映容李瑞敏就被告於前揭時、地, 徒手毆打藍英哲乙節均大致相符,又證人李瑞敏僅是案發 當晚載送藍英哲石映容至上開地點之計程車司機,與被 告並無仇隙,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然證人李瑞敏明確證 稱於上開時、地見到被告打藍英哲之身體好幾下,足見證 人3 人前開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告訴人右後腰部(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乙節,即堪採信, 被告所辯: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5.另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我會找到 你家(臺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亦自承與石映容在一起9 年多,不滿藍英哲搶其女人,介 入其與石映容的感情等節(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0頁 反面),足見被告係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懷不滿。參 以依證人即告訴人藍英哲、證人石映容證述情節,被告係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後,接續對告訴人稱「我



會找到你家(臺語)」乙節,堪認被告上開言詞,確屬將 加惡害於告訴人之通知,且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6.至被告固聲請調取架設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新街斜對面之監 視器,然該監視錄影設備於103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前後 之畫面因時間已久無法調閱,亦未留存,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51710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21頁)。另被告雖提出旅遊行程資料( 見本院卷第44、45頁),欲證明告訴人與石映容確實一同 至柬埔寨旅遊,故告訴人所述不實等節;然告訴人與石映 容曾至柬埔寨遊玩,整團32人都是朋友乙節,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並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提出之前 揭旅遊行程資料,無法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 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右後腰部(未成傷),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復接續 對告訴人恫稱:「我會找到你家(臺語)」等語,致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以肢體毆打告訴人 ,雖未成傷,然該舉動與其後所為恐嚇言語,係基於單一 恐嚇犯意接續為之,核其先後所為,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率爾 徒手毆打告訴人,復以言語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 被告犯罪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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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