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懷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1082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懷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懷德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4年5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臺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大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 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 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起訴部分】
㈠於104年5月25日19時30分,由自稱SHOPPING99店家員工之女子 撥打電話予張鈞婷,佯稱因張鈞婷誤加訂商品,要取消錯誤訂 單云云,再由自稱銀行客服之男子撥打電話予張鈞婷,佯稱必 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張鈞婷因而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28分,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邱懷德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㈡於104年5月25日21時56分,由自稱SHOPPING99店家員工之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呂羿其,佯稱因呂羿其誤加訂商品,且誤設為 分期付款,要取消錯誤訂單云云,再由另一自稱銀行主管之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羿其,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 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呂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 日22時30分,在其位於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ATM轉 帳匯款1萬6013元至邱懷德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㈢於104年5月25日17時30分,由自稱SHOPPING99店家客服員工之 女子撥打電話予王瑜喬,佯稱因王瑜喬購物取件簽收有問題,
將重複出貨,重複扣款云云,再由自稱銀行人員之男子撥打電 話予王瑜喬,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才能止付云云, 致王瑜喬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19時 17分,操作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3萬元至邱 懷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9時40分,操作臺新銀行存 款機,將現金1萬5000元存入邱懷德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㈣於104年5月25日21時18分,由自稱朵璽Dr.Douxi店家員工之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馨之,佯稱之前購物因店家作業疏失,誤 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之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許馨之,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致許馨之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52分,至臺 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匯款2萬5360元至邱懷德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㈤於104年5月25日21時51分,由自稱SHOPPING99店家員工之女子 撥打電話予李朝菊,佯稱因李朝菊網購帳單欄位簽錯,要取消 金額云云,再由自稱銀行客服之男子撥打電話予李朝菊,佯稱 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李朝菊因而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9分,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 元至邱懷德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
㈥於104年5月25日21時13分,由自稱SHOPPING99店家員工之女子 撥打電話予黃雅惠,佯稱因黃雅惠重複訂購商品,要取消交易 云云,再由自稱郵局值班人員之男子撥打電話予黃雅惠,佯稱 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黃雅惠因而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7分,至臺北市○○街0段000 號西園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邱懷德上 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再於翌日凌晨0時14分,轉帳匯款2萬9999 元至邱懷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㈦於104年5月25日17時30分,由自稱網路購物店家員工之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蔡佳穎,佯稱因蔡佳穎網路購物訂單重複,要取 消交易,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蔡佳穎 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9分,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1123元至邱懷德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㈧於104年5月25日21時43分,由自稱臺灣耐吉店家員工之女子撥 打電話予吳欣蓓,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系統因素誤設為重複12 筆訂單云云,再由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之男子撥打電話予吳欣蓓 ,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欣 蓓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52分,在苗栗縣苗 栗市區操作花旗銀行存款機,將現金3萬元存入邱懷德上開花
旗銀行帳戶內。
㈨於104年5月24日21時29分,由自稱SHOPPING99店家客服員工之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儀芳,佯稱因陳儀芳購物誤勾選消費件 數,致重複扣款12次云云,再由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之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陳儀芳,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才能取消 設定扣款云云,致陳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 日即同年月25日16時54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邱懷德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9時15分,至新北市○○區○○街 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邱懷德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19時36分、19時39分,操作臺 新銀行存款機,將現金3萬元、3萬元存入邱懷德上開臺新銀行 帳戶內。
㈩於104年5月25日16時50分,由自稱SHOPPING99店家客服人員之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榮俊,佯稱因刷錯條碼致林榮俊網路購 物訂單重複,要取消多餘的訂單云云,再由自稱郵局人員,致 重複扣款12次云云,再由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之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林榮俊,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才能取消云云, 致林榮俊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至輔 仁大學郵局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邱懷德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於104年5月25日19時許,由自稱SHOPPING99店家人員之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蘇亞欣,佯稱因蘇亞欣購物疏失須依程序取消云 云,再由另一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亞欣 ,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才能取消設定扣款云云,致 蘇亞欣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9時 41分,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玉山銀行操作自動櫃機,轉 帳匯款1萬4985元至邱懷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移送併辦部分】
於104年5月25日21時30分,由自稱露天拍賣店家之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童敬翔,佯稱因內部管理疏失,致童敬翔購物訂單重 複,要取消多餘的訂單云云,再由另一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童敬翔,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 能取消云云,致童敬翔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 時33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 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2萬5212元、2萬4012元至邱懷德上開花 旗銀行帳戶內。
於104年5月25日21時17分,由自稱淘寶網店家之2名集團成員 先後撥打電話予吳東立,佯稱因吳東立購物要辦理退款云云, 致吳東立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許,至新北
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16巷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匯款3萬元至邱懷德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邱懷德於本院105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及於105年10月 17日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3-4頁反面)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一第24-26、31頁、第30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呂羿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5頁正、反面)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2-36、38頁)㈣證人即被害人王瑜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6頁正、反面)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警卷一第39-44頁)。㈤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7-8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一第45-49頁反面、第51頁) 。
㈥證人即被害人李朝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9頁正、反面)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一第52-55頁、第57頁)。㈦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0-11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 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一 第58-67頁、第79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2-13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局儲金金融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警卷一第80-85頁、第87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吳欣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4-15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警卷一第88-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㈩證人即告訴人陳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6-18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 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3紙(警卷一第93-101頁、第106-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20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08-110頁、第113-114 頁)。
證人即告訴人蘇亞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1-23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 本(警卷一第115-122頁)。
證人即告訴人童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3-7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警卷二第8-9頁、第12-14頁、第17-18頁、第19-2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東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639號卷第18-19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同偵卷第21-26頁、第39頁)。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 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所生之 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 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 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此,本案關於沒收 之部分,固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 稱:「你交付這四個帳戶得到什麼好處?)全部沒有,他們本 來說要給我錢但是沒有給」等語(本院卷173頁),是被告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則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