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輝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007、1008、10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輝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輝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徐孟群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5年4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7966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位置及拍攝角度平面圖、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竊盜等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 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 為:就被訴收受贓物犯行,累犯,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王蔡秀琴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在 卷可參,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 之必要;至就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被告所收受之不知廠牌手 機1支,因犯罪時間係97年間,迄今已8年有餘,其手機殘值 已甚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無併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