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邦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
偵字第28、3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4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邦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李建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邦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 臺中監獄)技工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 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載送臺中監獄 受刑人黃財(已歿,黃財死亡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其車上並搭載臺中監獄衛生科 護理師許哲維,於當日下午2時54分許,因黃財呼吸困難, 許哲維乃要求被告李建邦鳴警笛行駛,而該車鳴警笛及開啟 警示燈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由大忠南街往五權西六街方向 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口時 ,依當時行車號誌係紅燈,被告李建邦依規定得不受號誌指 示之限制,逕行直行,惟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詹阜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畇莛沿忠明南路由五權一街往存中 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聞有救護車 警號時未立即避讓,致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使詹阜 鈞、詹畇莛因而人車倒地,致詹畇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 撕裂傷(2.5×0.5×0.3公分)、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 膝擦傷、左小腿挫傷與撕裂傷(3.5×0.5×0.5公分)之傷 害(被告李建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詹畇莛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詹阜鈞受有頭部外傷,引起 顱內出血、腦損傷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李建邦涉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建邦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李建邦涉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詹錫儒之指訴,證人詹畇莛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哲維、黃敬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該署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車禍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24日室覆 字第1033200631號函、逢甲大學105年3月15日鑑定書等件, 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建邦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並辯稱:我 載送受刑人黃財,他在五權西路過文心路之後,就已經呼吸 困難,隨車醫護人員通知我儘速趕往中國醫藥學院,我就鳴 笛開啟車大燈警示燈,到了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口,當時是 紅燈,我有停車查看,以緩慢的速度前進,然後是我被撞。 我於行車時已注意行車狀況,已經有善盡注意義務的責任,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就公訴人認被告李建邦為臺中監獄之救護車駕駛,被 告李建邦並於103年1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 護車,載送臺中監獄受刑人黃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其車上並搭載臺中監獄衛生科護理師許哲維,被告李 建邦開啟救護車鳴警笛及開啟警示燈,行駛至上開車禍事故 地點,與詹阜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詹畇莛)發生車禍事故,而詹畇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 撕裂傷(2.5×0.5×0.3公分)、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 膝擦傷、左小腿挫傷與撕裂傷(3.5×0.5×0.5公分)之傷 害,詹阜鈞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腦損傷等傷害, 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 被告李建邦所不否認,亦為告訴人詹錫儒,證人詹畇莛告訴 人陳稱在卷,並有證人許哲維、黃敬程證述在卷,且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警卷㈠12頁、 警卷㈡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㈠149-15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路口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之翻拍照片(警卷㈠28-30頁、31-52頁)等件可佐, 堪認屬實。足認被告李建邦駕駛救護車與詹阜鈞騎乘之機車 於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路口交岔處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詹阜 鈞死亡,詹畇莛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害。
五、公訴人認被告李建邦就上開車禍事故導致之死亡、傷害結果 ,負有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李建邦就上開交通車禍事故, 是否有過失行為,具體過失行為之態樣為何,又該過失行為 與上開被害人之死亡、受傷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逐一辨別釐清,以究明被告李建邦之刑事責任:(一)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以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即以行為人 有過失為要件。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無同條第2項之問題)。且刑法上所稱之過失 ,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 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 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 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其疏未注意又與所生死亡 或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揭駕 車行為固為告訴人傷害之原因,仍應探究被告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李建邦擔任臺中監獄技工駕駛,執行駕駛救護車輛之 業務,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李建邦正值勤駕駛 救護車之工作。因此,駕駛救護車於法規範之應注意義務 之辨明,涉及被告李建邦過失行為之判斷,不可不慎,而 就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關於救護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於法規 範之體系,先予說明:
⒈救護車係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 「特種車」,具有擔負載送傷病患者緊急送醫之任務,並 於行駛在道路上時,通常因執行病患急救任務而必需高速 行駛、穿越號誌等情,自道路交通安全為觀察,自有其特 殊性、優先性與排他性。
⒉就救護車之駕駛人而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 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執行任務 中之救護車,內外車道均可行駛;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 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禁止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救護車於執行 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12條之限制。換言之,救護車駕駛如開啟警示 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 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
⒊就非特種車輛之其他汽車、慢車之駕駛人而言:聞有救護 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 跟隨急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且在同條第2項中定出避讓行駛之規定。又慢車行駛 或停止時,聞救護車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 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9條亦定 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1 款、第2項,並應處以行政罰。亦即只要聞有救護車警號 ,各方之汽車或慢車「均應立即避讓」,使救護車擁有優 先路權,排除其他汽車、慢車之行進、跟隨,以利運載救 護生命危急之病患者。
(三)被告李建邦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正執行載送臺中監 獄受刑人黃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勤務,而 黃財斯時之病況,已因腎臟衰竭插引流管疑似引流管阻塞 ,敗血症,並因疑似嗆到而呼吸困難,而須至醫院詳細檢 查及住院,隨車之臺中監獄護理師即證人許哲維便要求被 告李建邦鳴放警笛等情,有臺中監獄醫囑單(警卷㈠26頁 ),及證人許哲維於警詢中證稱:「因受刑人黃財腎臟衰 竭有插引流管疑似引流管阻塞,以致我跟隨救護車護送這 位受刑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在五權西路與 大墩路路口附近時,隨車戒護人員通知我,黃財有狀況,
此時救護車開始鳴警笛,我從前座到後座…我當時將黃財 側翻,目的使他把嘴巴東西吐出來,但是我發覺他呼吸困 難,可能嗆到,我要求司機鳴警笛」等語(警卷㈠17 -17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受刑人黃財嘔吐,有 阻塞呼吸道,我就請司機鳴笛…黃財的血氧及心跳有往下 跳,我就請司機鳴笛盡快就醫」等語(相字卷91頁背面 -92頁)可佐。而受刑人黃財則於103年1月1日15時33分至 該醫院急診就醫,然已因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宣告 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 ㈠27頁)。根據上開受刑人黃財之病況以及就診之急迫性 ,足認被告李建邦當時駕駛救護車所載送轉院之病患黃財 ,確係生命垂危而有立即生命危險之人甚明。
(四)承上,被告於執行上開救護車駕駛職務之際,業已將該救 護車所配置之警示燈、蜂鳴器開啟,並開啟大燈等事實, 業據被告李建邦供認無訛(警卷㈠5頁),並經本院勘驗 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可確信該救護車確實有警笛 之鳴聲(本院卷㈠52頁)。因此,可確認被告李建邦於上 開車禍發生之際,刻正駕駛救護車,且執行緊急救護任務 並已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及大燈自明。
(五)再者,救護車駕駛雖執行緊急救護任務,然仍應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而被告李建邦於執行本案之緊急救 護任務過程中,就駕駛救護車之行為情節,究有無違反上 開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死亡、傷害之結果,本 院認為: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號、96年度臺上 字第7309號、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李建邦駕駛救護車之行車 動態,有該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商家路口監視器,五權 西路忠明南路之路口監視器等紀錄可佐,本院就上開行車 紀錄器、監視器所錄得之行車動態,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 載。根據可見被告李建邦所駕駛之救護車,於行經五權西 路與忠明南路路口之際,該救護車之行車動態如下: ①就通過忠明南路北往南之車道之行車動態:畫面時間顯示 15:03:58至15:04:01時,救護車先禮讓忠明南路往五權一 街方向之車輛(即忠明南路之南向車道),至少有3部自 小客車、2部機車通行;畫面時間顯示15:04:02時,忠明
南路往五權一街方向之慢車道機車,及快車道1部箱型車 已暫停,並禮讓救護車通過,惟快車道有1部由忠明南路 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快速行駛入路口,救 護車停等並禮讓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先行通過後,救護車再 往前行駛;畫面時間顯示15:04:02至15:04:03時,救護車 已進入五權西路一段與忠明南路之路口中心位置。根據上 開救護車通過忠明南路北向南之車道之行車動態,被告李 建邦在不足一秒鐘的時間內,二次停等禮讓南下車流,復 再重啟油門,緩速前進通過該忠明南路北往南之車道,足 見被告李建邦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已採取減速之措施,且 有注意橫向左右車輛之動態,其駕駛狀態對於外在之客觀 車流狀況保持高度警覺,並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其他車 輛有否禮讓並優先讓其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
②就通過忠明南路南往北之車道之行車動態:救護車於進入 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之路口中心位置後,被告李建邦停等 於該中心車道,並觀察至由南往北車道之左轉彎專用車道 之車輛停等後,再起動向前行駛;畫面時間顯示15:04:03 時,救護車停等而禮讓一部由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行駛 之黑色自小客車及1部機車通過(即忠明南路之北向車道 );畫面時間顯示15:03:53至15:04:04忠明南路往存中街 方向為綠燈,但快車道上出現一部自小客車(下稱A車) ,以緩慢速度接近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一段路口,並停止 於車道停等線,禮讓救護車通過;畫面時間顯示15:04:07 時,救護車迨該部A車停等禮讓後,緩速啟動油門而行駛 該北向車道之外側快車道、慢車道;畫面時間顯示15:04: 04至15:04:05時,詹阜鈞所騎乘搭載詹畇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之忠明南路往存 中街方向車道,車行位置在A車右後方,此時A車已停等於 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路口,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則繼續直行,並未有減速;畫面時間顯示15:04:07時,該 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救護車。根據上 開救護車通過忠明南路南往北南之車道之行車態樣,被告 李建邦在不足一秒鐘的時間內,二次停等禮讓北下車流, 復再重啟油門,緩速前進通過該忠明南路南往北之車道, 足見被告李建邦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已採取減速之措施, 且有注意橫向左右車輛之動態,其駕駛狀態對於外在之客 觀車流狀況保持高度警覺,並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其他 車輛有否禮讓並優先讓其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 ⒊上開救護車多次在該交岔路口之停等復再啟動油門緩速通 過各該車道之行車動態,足以顯示被告李建邦雖已開啟救
護車之警示燈、鳴器、大燈等足以提醒其他車輛駕駛人注 意救護車之警示作用,惟其仍警覺救護車前方、左右方之 車流狀態,以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其並不因上開警示 燈、鳴器、大燈等警示作用,而降低或忽視其可能影響其 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李建邦確實已將救護車 之車速減至隨時可為停等之安全措施,確保本身及其他車 輛駕駛之安全,復於確認該交岔路口之各方向車道無車輛 進入後,方緩速啟動油門向前通過,況且,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際,無論同向之五權西路車道車輛,或忠明南路之 南北向車道車輛,應即避讓,不得再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危 及緊急救護任務之執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 救護車停等於忠明南路之北向內快車道後,重啟油門緩速 向前之際,不足一秒鐘之時間(實為0.03秒),詹阜鈞所 騎乘之機車隨即撞擊該救護車之右前側,足見詹阜鈞騎乘 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救護車已開啟之各警 示作用,亦未注意同方向之右前方車道之車輛均已減速並 停等禮讓該救護車之行車動態,而未避讓,仍逕行騎車進 入該交岔路口;復再深究斯時詹阜鈞為現役軍人,車禍事 故當日須回營區報到,而該日出發時間、預計搭乘之交通 工具時間等事實,有證人詹畇莛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 天我與詹阜鈞約2點45分從我姑姑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的家出發要去朝馬坐車,詹阜鈞說要坐3 點多的車,詹阜鈞第一次去朝馬坐車,他以前都是從田中 火車站坐車,坐幾點不一定,後來詹阜鈞騎車載我去,因 為我要把機車再騎回去姑姑家」等語(103年度偵字第 1629號卷5頁背面),另據相驗詹阜鈞遺體之照片(相字 卷111頁),顯示詹阜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際,已身著 軍人之衣服,故據上開詹畇莛證述內容,顯示詹阜鈞因搭 乘交通工具地點、時間等交通因素,而有迫在眉睫之時間 壓力,反應於其車速及駕駛注意力,經鑑定機關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檢視車損情狀,粗估之時速尚 有50-60公里(詳本院卷㈠161頁),然上開交岔路口之路 段,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顯然詹阜鈞不僅未注意救 護車已開啟之各警示作用,亦未注意同方向之左前方車道 之車輛均已減速並停等禮讓該救護車之行車動態,甚且超 速騎乘,並在被告李建邦緩速啟動油門後不足一秒之時間 ,一瞬間撞上救護車之右前車身。執此,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突然,被告李建邦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李建邦所駕之救護車係遭詹阜 鈞所騎機車從其右方撞擊,客觀上已無有效之閃避舉措,
被告李建邦難能注意,上開死亡、傷害之結果,難令被告 李建邦負過失責任。
(六)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 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 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 ,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 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信賴原 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 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 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 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 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一原則 ,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 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 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李建邦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 ,已將救護車所配置之警示器、警鳴器、大燈均開啟,足 以發生警示一定範圍內之其他駕駛人之作用,且行駛至該 交叉路口之際,留意前方、左右方之行車動態,隨時採取 停等之安全措施,事實上亦有停等並避讓其他車輛通過之 舉,顯示其主觀注意車流狀態,並未因開啟警示作用而降 低,被告李建邦已充分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法規範 義務,其信賴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包括 本案之死者)亦會相互配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注意救護車之警示作用,留意車前行車狀態,並採取 立即避讓,不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基礎,足以在表徵上客 觀上其他車輛駕駛已有避讓之舉。因此,被告李建邦認知 並信賴其他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遵守救護車執行 緊急救護任務之避讓規範,非屬無據。然詹阜鈞未留意車 前狀況,未採取避讓,停等於該交岔路口之前,反而超速
騎乘逕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終致肇事。被告李建邦已盡 注意車前狀況,對左右方車流亦保持警覺,於四方均未見 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包含本案死者騎乘之機車),始緩 速啟動油門,慢速通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李建邦對於 突遭詹阜鈞騎乘之機車自右前方撞擊,已是猝不及防,難 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故被告李建邦實已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 義務,對於詹阜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規範義務,自無 防免之義務。被告李建邦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詹阜鈞死亡 結果,並無過失責任。
(七)再者,最高法院亦有揭諸客觀歸責理論於刑事責任判斷之 基準,而謂客觀歸責理論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 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 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 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 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客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robjekti ven Zurech nung),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 (或是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 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 而所謂「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 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 ,方有可能歸責行為人,惟在下列三種情形有可能排除結 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 風險之行為;或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 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 重要性之風險;或行為雖然已經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 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者。所謂「風險 實現」則係指倘結果之發生,並非基於該風險所導致者, 因無風險實現關係,從而,該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行為人, 而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下述三個要件: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 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合法之 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經查,被告李建邦所駕駛之 救護車,係屬特種車輛,為達緊急救護或運送病人之目的 ,確有可能於執行任務時,伴隨程度不一之危險存在,然 在合理之範圍內,本為其他參與交通之其他用路人所應容 忍、承擔之風險,被告李建邦於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中,伴 隨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係屬於交通法規特別容許之風險,並 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且被告李建邦固有闖越紅燈之
行為,然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已大幅減低行車速度, 並且隨時採取停等左右方來車,避讓其他車輛駕駛人之交 通安全措施,客觀上亦有救護車配置之鳴示器所產生之聲 響(已近乎噪音),警示燈之紅色閃光燈(顯著耀眼), 有效輔助作為警示其他車輛駕駛人作用,已然降低可能因 闖紅燈所導致之風險,殊難遽認被告李建邦有何製造法律 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被告李建邦就駕駛救護車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已充分注意法規範下交通安全之 義務,而無製造(或是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 李建邦就上開車禍發生死亡、傷害之結果,客觀上無可歸 責性。
(八)公訴人舉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案之 鑑定意見書(警卷㈡58-6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24日室覆字第1033200631號 函(103偵2667號卷7頁)、逢甲大學105年3月15日鑑定書 (本院卷㈠154-171頁),認為被告李建邦未注意綠燈通 行車輛安全,而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⒈首先,對於犯罪行為之確認,主要意義在於犯罪之同時性 原則之檢驗,而犯罪同時性原則之內涵,係指犯罪構成體 系當中所要求的主觀不法(故意或過失),以及責任條件 等,都必須在所設定之犯罪行為時點具備,事後故意或事 後過失,均非犯罪概念上的主觀不法。在討論過失責任成 立時,係以注意義務的違反與預見可能性作為判斷標準, 注意義務指行為人在為特定行為時必須遵守的安全措施準 則,與行為人在為特定行為時應在主觀上注意該行為對於 法益侵害的危險性;而預見可能性作為過失概念的標準, 意義在於行為人有能力預見不法事實的實現,卻因為行為 人對於他人法益的不關心態度,導致最後未預見不法事實 的實現,於交通活動領域,尤應考量駕駛人的容許信賴( 或容許風險)概念,以及迴避不法侵害結果之可能性。 ⒉固然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均鑑定認為被告李 建邦未注意綠燈通行車輛安全,而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細 究鑑定證人即逢甲大學車輛事故研究中心主任葉名山到院 就其鑑定之準據基礎為說明之內容,其中鑑定證人葉名山 就被告李建邦於駕駛通過忠明南路之北上外側車道之際, 有無預見詹阜鈞騎乘機車自救護車右前方出現之可能性疑 義時,結證:「這個牽涉到駕駛人的行為。第一個,機車 在通過路口時,戴一個全罩式,所以被害人沒有研判到救 護車從哪個方向過來,第二點,被害人在趕時間,他要趕
到朝馬搭車,他的行為是這樣,當然我們也同意救護車的 司機,因為車上有受刑人受傷,急著趕往醫院,所以號誌 對他行向來講是紅燈仍穿越;研判的時候,這因人而異, 每個人對於交通安全的意識、能力都不一樣,這個問題我 不宜直接下答案。如果要用我個人來講,我會建議只要看 不到的地方都需要注意,我是採取非常嚴格的標準,因為 我們本身是從事交通安全教育的工作,而且從事相關的研 究,我們知道潛在的危險在哪個地方,可是一般人都疏忽 了;這邊要補充說明,因為沒有人像我或是從事相關工作 的人,對於交通危險的認知,因為我們天天在看事故影片 ,我們知道危險在什麼地方,也就是我們一般的用路人, 他聽到救護車時,他以為他是綠燈,依他的行為還是繼續 行使,他沒有判斷車子從哪方面來,這是一般人,可是對 我們來講,我們一定會先停下來,確定車子從哪個方向來 才會加速,即便我是綠燈都要做這個行為,可是我不能用 我的標準來要求一般的用路人,因為每個人受的教育還有 對於安全認知不同;但是救護車的駕駛是職業駕駛,他在 道路上行駛,應該有更多經驗,所以我認為他稍微有疏忽 ,認為他誤判兩部車讓他以後,後面就是清空,他沒有再 確認一次,因為我對他有稍微比較高的要求標準」等語( 本院卷㈡5頁),根據上開鑑定證人葉名山之證詞,其中 :「我是採取非常嚴格的標準,因為我們本身是從事交通 安全教育的工作,而且從事相關的研究,我們知道潛在的 危險在哪個地方,可是一般人都疏忽了;這邊要補充說明 ,因為沒有人像我或是從事相關工作的人,對於交通危險 的認知,因為我們天天在看事故影片,我們知道危險在什 麼地方…因為我對他有稍微比較高的要求標準」等語,表 徵其以個人長期之鑑定車禍事故經歷,見聞各該種車禍事 故惹起之緣由,進而預見並知悉隱藏危險之所在,將此個 人認知基準,作為認定並比擬提高被告李建邦駕駛救護車 疏忽車道清空與否之注意義務,已然有上開「事後過失」 之苛責,而不符犯罪同時性原則,未予謹慎辨別被告李建 邦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際之行車動態及注意義務之執行行為 ,以資研判被告李建邦駕駛救護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過失 行為情節;且有忽視客觀事實上,被告李建邦將救護車停 等於忠明南路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之際,確實迨至確無其 他車輛進入,而處於淨空之狀態後,方緩速啟動油門向前 推進行駛,被告李建邦已執行注意車前及左右來車交通安 全之法規範義務。
⒊承上,又就救護車於道路上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對於交通活
動領域的影響性,鑑定證人葉名山上開證稱:「我們一般 的用路人,他聽到救護車時,他以為他是綠燈,依他的行 為還是繼續行使,他沒有判斷車子從哪方面來,這是一般 人」等語,顯示鑑定證人葉名山認知即便其他一般車輛駕 駛人聽聞救護車聲音,但如果該其他駕駛人行駛方向之燈 號是綠燈,依然會繼續前行,其不能以其個人會停等觀察 救護車方向之高標準要求一般用路人之基準,惟對照於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聞有救護車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法規範意旨已明 確賦予其他一般車輛駕駛人於聞有救護車聲響之際,自應 留意救護車行進方向動態,以便立即採取避讓措施,上開 規範意旨即是體現特種車輛優先路權之重要依據,亦即法 規範明訂其他一般車輛駕駛人對於聽聞救護車聲響或見聞 救護車警示燈號之際,應留心注意觀察救護車行車動態, 以便採取隨時避讓之措施,為其他一般車輛駕駛人法定注 意義務,然鑑定證人葉名山未能熟稔上開法規範意旨目的 ,確認並合法的分配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於各該警示 作用下(警示燈、蜂鳴器),該救護車駕駛與其他一般車 輛駕駛之注意義務內涵,反而推論其個人生活經驗不能強 加於一般用路人之上,相對的減輕其他一般車輛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程度,而提升救護車駕駛人於法規範所未規定之 注意義務程度。鑑定證人葉名山上開對於救護車執行緊急 勤務之際,該救護車駕駛、一般其他車輛駕駛人之各應注 意義務之內涵及辨別基準,容有與法規範意旨相違之處, 而為本院所不採之。
⒋再者,鑑定證人葉名山就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際,詹阜鈞 騎乘機車之位置是否為被告李建邦駕駛注意範圍之死角一 事,於公訴人詰問之際結證:「有可能,但死角要透過擺 頭來避免;如果擺頭或往前探看是有機會看到機車的位置 」等語(本院卷㈡6頁),然就被告李建邦駕駛救護車於 忠明南路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淨空後,緩速啟動油門往前 之際,被告李建邦之視覺角度有無能注意詹阜鈞騎乘機車 之位置,進而即時反應並煞停,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等 事項,並未經囑託鑑定機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至本案事故現場重建,以審慎鑑定之,鑑定證人葉 名山上開對於被告李建邦視覺死角而應予注意之表示意見 ,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此據本院職權補充詰問:「剛剛檢 察官提問,是否可以確認是死角,這無法確認,這個要到 現場,擺頭到同樣的位置。現場重建是非常困難,但是從 這個角度來看因為是右前方,是有可能,但是駕駛人要透
過擺頭才看得到,他沒有做這個動作就看不到。我剛剛說 的只是一種推測,有點推測。事實上是否需要擺頭才看得 到,是需要做現場重建才有可能完成的」等語(本院卷㈡ 7頁)。因而,上開鑑定證人葉名山表示被告李建邦對於 駕駛救護車之視覺死角未予注意之情節,係屬其個人臆測 之詞,而不足採為被告李建邦不利之認定基礎。 ⒌綜上,固然公訴人舉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30066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3年4月24日室覆字第1033200631號函、及逢甲 大學105年3月15日鑑定書,而認為被告李建邦未注意綠燈 通行車輛安全,而有過失責任云云,然該等鑑定結果已然 忽視被告李建邦於開啟救護車各項之警示作用(蜂鳴器、 警示燈)下,於肇事路口已淨空狀態下,採取緩速啟動油 門之駕駛狀態,於啟動前且有注意橫向左右車輛之動態, 其駕駛注意狀態對於外在之客觀車流狀況保持高度警覺, 並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有否禮讓並優先讓其所 駕駛之救護車先行,以及該救護車停等於忠明南路之北向 內快車道後,重啟油門緩速向前之際,不足一秒鐘之時間 ,詹阜鈞所騎乘之機車隨即撞擊該救護車之右前側,被告 李建邦已是猝不及防,難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