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洪玉惠(蔡金砂之承受程序人)
蔡蘭櫻(蔡金砂之承受程序人)
蔡蘭香(蔡金砂之承受程序人)
蔡佩芬(蔡金砂之承受程序人)
蔡炅宏(蔡金砂之承受程序人)
蔡綏真(蔡金砂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蔡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聲請人蔡金砂聲請後,於民國105年4月28 日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經其繼承人蔡洪玉惠、蔡蘭櫻、蔡 蘭香、蔡佩芬、蔡炅宏、蔡綏真於同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 受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蔡金砂與蔡順共有坐落於澎湖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蔡順死 亡後並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無人可 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 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 蔡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准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 湖辦事處為蔡順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順 已死亡云云,惟原聲請人蔡金砂曾於104年10月14日向本院 聲請選任蔡順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查後無法確認原聲請 人所指蔡順究為何人,而駁回其聲請,蔡金砂並未抗告因而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繼字第66號家 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稅務 局調取蔡順系爭土地全案相關資料,並詢問上開資料上所登
記之第三人即蔡順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許瑞進,仍無法確 認蔡順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是否死亡或何時死亡,有澎 湖縣政府稅務局105年6月7日澎稅土字第1050000000號函附 系爭土地土地卡暨歸戶冊資料、本院105年6月22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有關蔡順之年籍資 料、住、居所、是否死亡或何時死亡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則 本件繼承是否開始,無從得知,本院無法據以選定蔡順之遺 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