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淑君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許忠吉
許福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獲訴訟 代理之扶助,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 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