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惟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寶石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林惟宗 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陳寶石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5號提存之,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4號假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之部分先為辯論及判 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准相 對人以2,000,000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茲該假執行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4號公文函等影 本各1份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50號假執行判決,並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804號假執行卷及105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0號請 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尚在審理中。從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 未終結,且聲請人亦未撤回假執行程序,相對人之損害尚未 確定,難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