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5號
PHDV,105,司聲,25,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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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 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 告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原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 一,其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又專家證人陳士賢 雖係由被告聲請傳喚,惟法院既認證人有到庭作證之必要, 且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在案,其證人旅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 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及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計算書:
┌─────┬────┬────────┬───────────┐
│審級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說 明 │
├─────┼────┼────────┼───────────┤
│第一審 │裁判費 │ 60,895元 │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 │裁判費 │ 87,927元 │ 相對人預納 │
├─────┼────┼────────┼───────────┤
│證人出庭費│證人旅費│ 3,500元 │ 相對人預納 │
├─────┴────┴────────┴───────────┤
│說明: │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7,770,270元,並預繳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惟聲請人嗣後減 │
│ 縮訴之聲明為6,049,999元,因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
│ ,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額應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6,049,999元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
│ 895元之五分之四即48,716元,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12,179元 │
│ ,並已預納之。 │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 5,816,499元,並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7,927元,及專家證 │
│ 人日旅費3,5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91,427元之五 │
│ 分之一即18,285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五分之四即 │
│ 73,142元,並已預納之。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285元;相對人│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8,7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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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