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高春花
相 對 人 楊媽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票據號碼:五二九五五七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6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屢次向其催討, 仍不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乃本票絕對必要事項,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 其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 自明;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何,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 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客觀之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 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此即票據文義 解釋原則,故如本票完全未載發票年月日,或雖有記載但記 載不清楚,致難以辨識者,皆屬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係 無效票據,自不許對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 之6紙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5紙本票,因其發票 年月日均未記載,自屬無效之票據,是其此部分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票據號碼為529557號 之1紙本票,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 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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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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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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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未載 │340,000元 │ 未載 │5295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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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未載 │ 50,000元 │ 未載 │5295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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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未載 │240,000元 │ 未載 │5295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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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未載 │ 90,000元 │ 未載 │5295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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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 未載 │120,000元 │ 未載 │5295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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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87年10月31日 │ 36,000元 │87年10月31日 │5295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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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