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號
PHDM,105,簡,2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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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
16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計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共新壹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於民國104 年9月初某日0時許(除一、三、四以外之某日0時許)」、 犯罪事實三部分補充「於104年9月初某日0時許(除一、二 、四以外之某日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常家祥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計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5至7頁)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19、22頁) ,及被告犯罪原因、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已 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1,000元、5,000元、5,100元, 共計17,100元,均尚未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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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