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侑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
、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侑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vier鋅合金快速充電傳輸線壹個,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煎匙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vier鋅合金快速充電傳輸線壹個,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扣案金屬煎匙柄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手持其所有 之前端綁有刀片之金屬煎匙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侑 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並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精神疾病,媽媽不在 家,所以我偷跑出去。我精神病受到刺激,我就會攻擊人等 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05年 度偵緝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16頁),復參酌卷附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5年10月4日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074800號函 暨精神鑑定書載明:「陸、鑑定結論:綜合上述鑑定過程、 本院病歷、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認為案主(即 被告),因為智能較低,加上後來罹患思覺失調症(原稱精
神分裂症),因此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情緒控制差、自我照 顧能力不好、思考缺乏彈性以及衝動行為。以致於造成臨床 上社會與學業功能的重大損害。而且此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整體而言,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因為認知功能受限,無法完全認知其行 為可能造成之後果,因其無法克制對物品之原始渴望所以未 來仍有偷竊或是攻擊他人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 ),再佐以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已因其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 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又因與鄰居 發生糾紛,竟持金屬製品攻擊他人致被害人受有左手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再衡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 度、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五、扣案之金屬煎匙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之 物(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40104023 號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竊得之Avier鋅合金快速充電傳輸線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69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自陳該 物已丟棄而未經扣案(見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01號偵 查卷宗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 開所犯項下宣告應追徵其價額690元。
六、又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 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 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行 為時及前後之精神狀況,因精神疾患之影響,一再有竊盜及 無法克制己身行為之情事,自我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足,社 會功能已顯著退化;而上開鑑定書亦載明被告將來仍有偷竊 或是攻擊他人之虞等情事,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 共安全之危險,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行為及期使被告能 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實有令其進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 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年,以資矯正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3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 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 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