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賢鴻於民國105年3月9日將其拾獲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910公克)、吸管1支、吸食器1 個,郵寄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 察官,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增訂:「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而明白揭示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回 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惟觀諸其立法 理由記載:「...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 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 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 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知新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陳賢鴻於105年3月9日將其拾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吸管1支、吸食器1個,郵寄予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並經 該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澎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 色結晶1包(毛重0.6970公克,淨重0.0910公克,驗餘淨重 0.090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 參,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 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