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芯
邱永堅
邱永順
郭耀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邱永堅、邱永順、郭耀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因許維芯之姊夫即邱永堅、邱永順、郭耀仁(下稱邱永堅等 3人)之姨丈葉約迫將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澎 湖縣七美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許維芯、邱永堅、邱永順 、郭耀仁(下稱許維芯等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鄉民代表 候選人葉約迫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之 犯意聯絡,由許維芯在明知邱永堅等3人均無前往澎湖縣七 美鄉居住之意願及事實,其等亦均明知澎湖縣七美鄉為小型 選舉區,如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口,足以影響該選區之選 舉結果。邱永堅等3人乃委託許維芯,並將其等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等文件交付與許維芯以代辦遷移戶籍之手續,而許 維芯則於103年5月19日之某時,前往澎湖縣七美鄉戶政事務 所,持邱永堅等3人之委託書並填妥遷移戶籍申請書後,將 相關文件交付給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此方式將邱永堅 等3人之戶籍由高雄遷移至澎湖縣○○鄉○○村○○○00號 (下稱○○村地址)之地址。嗣邱永堅等3人即於103年11月 29日前往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之投開票所,領取該次各級選 舉之選票,並均將所領得之各級選票投入各該投票箱內,完 成投票程序,以此方式使澎湖縣七美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 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許維芯等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4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 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許維芯等4人有罪之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許維芯等 4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維芯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 告許維芯辯稱:伊有幫邱永堅等3人遷戶籍,係因邱永堅等3 人說可以節省機票錢,而伊母親許呂鉄係大家長期照顧,身 體好時會吵著回澎湖;遷戶籍之時點係葉約迫決定出來參選 前云云;被告邱永堅等3人均辯稱:係因為要協助照顧外婆 許呂鉄,才將戶籍遷至澎湖,其等係考量日後高雄、澎湖往 返,交通費比較優惠云云;另被告郭耀仁又辯稱:係因為準 備報考公職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維芯之姊夫即邱永堅等3人之姨丈葉約迫將參選103年 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澎湖縣七美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被 告邱永堅等3人有委託被告許維芯代辦遷移戶籍,並將國民 身分證、照片等文件交付與被告許維芯,被告許維芯則於10 3年5月19日之某時,前往澎湖縣七美鄉戶政事務所,持邱永 堅等3人之委託書並填妥遷移戶籍申請書後,將相關文件交 付給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此方式將邱永堅等3人之戶 籍由高雄遷移至西湖村地址;邱永堅等3人有於103年11月29
日前往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之投開票所,領取該次各級選舉 之選票,並均將所領得之各級選票投入各該投票箱內,完成 投票程序等事實,有卷附之被告邱永堅等3人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許維芯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委託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6日澎選 一字第1040000350號函附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七美鄉西 湖村投票人選舉人名冊影本(見警卷第16至26頁、選偵卷第 32至34頁、選他卷第29至30頁)可憑,並為被告許維芯等4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邱永堅等3人部分:
⒈被告邱永堅等3人自出生時起均設籍高雄地區,有卷附之個 人基本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澎湖縣七美鄉戶政 事務所105年6月6日澎七戶字第1050000000號函附邱永堅等3 人之遷徙紀錄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50至53頁) ,再依被告邱永堅於偵查中供稱:103年來澎湖2次,1次是 投票,1次是來玩等語;被告邱永順供稱:103年除了選舉回 來以外,沒有來過澎湖等語;被告郭耀仁供稱:103年間回 來澎湖2次,除了選舉那次外,只有當兵那次等語(見選他 卷第23至24頁),並佐以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 月28日機價字第0000-0000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3日行銷字第1040000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2日立航字第20150700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 104年9月3日第2015TZ00000號函附被告邱永堅等3人近2年內 高雄往返馬公搭機紀錄(見選偵卷第38至45頁),足認被告 邱永堅等3人之生活重心皆在高雄地區,且非實際居住於西 湖村地址。
⒉被告邱永堅等3人之外婆許呂鉄因身體不好,主要都住在高 雄等情,業據證人葉約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27 頁),亦為被告許維芯等4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航空公司 所附許呂鉄最近2年內之搭機紀錄可資佐證(見同上卷頁) 。而戶籍地址關係被告邱永堅等3人權益重大,因現今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有陳報送達 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 知之事實,被告邱永堅等3人將其等戶籍自實際居住地遷徙 至澎湖,可能造成無法直接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 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 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之嚴重結果。兩相權衡之下,則 被告邱永堅等3人何以僅因將來不確定發生之其等外婆將來 有返回澎湖居住之需求而大費周章委託被告許維芯代辦遷移 戶籍,且另需承受上開不利益後果,足認被告邱永堅等3人
應僅係為取得投票權而遷移戶籍,並無遷移之真意甚明。 ⒊至被告郭耀仁又辯稱:遷移戶籍係為準備報考公職云云,然 是否順利考取公職係屬未定,一般常情下,不會在未經取得 工作前即將戶籍遷移,而造成重大文件無法收送達之不利後 果,益顯被告郭耀仁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憑採。堪認被告 邱永堅等3人上開所述應均係迴避之詞,其等應係為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方遷移戶籍無誤。
㈢被告許維芯部分:
⒈103年澎湖縣七美鄉第01選區西湖村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區域)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姓名:葉約迫;號次1;得票 數151;得票率38.22%」「姓名:許榮茂;號次2;得票數 112;得票率28.35%」「姓名:邵張慈;號次3;得票數132 ;得票率33.41%」之事實,有103年11月29日該次選舉之選 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七美鄉之鄉民代 表選舉甚為激烈,十數票之差距即可能翻轉選情,而被告許 維芯既長期居住澎湖縣,理應知悉選舉何等激烈,又其有曾 於98年間因涉犯妨害投票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此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6、6頁) ,理應對於選舉投票日前之遷移戶籍行為更加謹慎以避免再 次為觸法行為,豈可能在未加聞問被告邱永堅等3人係基於 何故請其代辦遷移戶籍之手續或僅聽聞其等係因不確定之事 實後即前往代辦遷移戶籍?是被告許維芯先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伊不清楚被告邱永堅等3人為何要遷移戶籍,伊也沒 有問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 因要照顧伊母親許呂鉄方代辦遷移戶籍云云(見本院卷第73 頁),所辯均殊難憑採。
⒉被告許維芯於偵查中供稱:「(問:邱永堅等3人是否常回 來?)偶爾回來玩」「(問:103年回來幾次?)2次還是3 次」等語(見選偵卷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許維芯明知澎 湖縣並非被告邱永堅等3人之生活重心所在,加以被告許維 芯於偵查中自陳:「(問:你跟葉約迫有無常聯絡?)親戚 會聯絡」等語(見選偵卷第19頁)。衡情倘非早已獲知葉約 迫有意參與澎湖縣七美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且支持葉約迫 參選之被告許維芯或親友,事先將此訊息告知被告邱永堅等 3人,並要求或徵得其等同意遷移戶籍以投票支持葉約迫, 則遠在高雄之被告邱永堅等3人焉能在葉約迫公開參選之前 ,即知葉約迫將會參選,並委託被告許維芯代辦戶籍遷移? 佐以被告許維芯與被告邱永堅等3人之母為姊妹關係,關係 密切,又係葉約迫配偶之姊妹,比外人容易事先取得葉約迫
參選之訊息,則被告許維芯將葉約迫有意參選鄉代表之事告 知被告邱永堅等3人,並要求或徵得其等同意後,幫其等將 戶籍遷移至澎湖縣,以便被告邱永堅等3人順利取得澎湖縣 七美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於選舉投票日投票與葉約 迫,尚與常情相符,因認被告許維芯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永堅等3人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僅 意在支持特定候選人,並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 ;被告許維芯明知被告邱永堅等3人係虛偽遷移遷移戶籍以 支持候選人,竟仍代為遷移戶籍,自均屬違反民主運作、地 方自治之精神。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維芯等4人所 辯均不足憑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許維芯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被告許維芯分別與被告邱永堅等3人對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 投票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許維芯為使被告邱永堅等3人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之目 的,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3個,但上開犯 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 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被告許維芯係基 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
三、被告許維芯前於98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永堅等3人係以虛偽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 人口」之方式,以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 公平及正確性;被告許維芯於行為時明知被告邱永堅等3人 並無遷移之真意,竟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而代辦遷移戶籍,且 其等迄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均不足取 。兼衡被告邱永堅等3人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許
維芯前已有妨害投票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仍為同一性質 之犯行,又一次虛遷3人戶籍,犯罪情節非輕,顯見其並未 因此記取教訓,仍執意為影響選舉純正、敗壞選風之行為, 所為實屬惡劣,倘非科以適當之刑,恐難以矯治。又被告許 維芯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 頁);被告邱永堅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第7頁);被告邱永順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3頁);被告郭耀仁之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0頁)暨其等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邱永堅等3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許維芯等 4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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