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洪昆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1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15時57分許駕駛其所 有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 中正路與尚義路口,因有「危險駕駛(於中正、凱旋路口違 規,至中正、尚義路段闖越紅燈、逆向及未依兩段式等多項 惡行違規,行為情節重大)」及「車主提供車輛供駕駛人危 險駕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凱旋路派出所員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被告裁處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處分(即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4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及第45條規定,於105年2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一事,深感錯誤之處, 深切反省,但關於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因系爭機車 平時是原告配偶上班時必須之交通工具,扣牌後無上班交通 工具,造成原告家庭經濟上困難,收入短缺,難以維持家計 等語。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4 年12月13日15時 5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尚義路口,因有「危險駕駛 (於中正、凱旋路口違規,至中正、尚義路段闖越紅燈、逆
向及未依兩段式等多項惡行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之交通 違規,經舉發機關凱旋路派出所警員陳勃宏逕行舉發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按原告未針對該案提 起行政訴訟,已於105年2月16日辦理分期繳款手續,並繳納 第1期罰鍰金額600元整在案,以下稱他案);及衍生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提供車輛供駕駛 人危險駕駛」之交通違規(即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舉發機關 104年12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474123000號函及採證光 碟附卷可稽。又原告提出陳述時曾表示:「1分鐘開6張罰單 、9項違規」乙節,亦經被告於105年1月26日以高市交裁決 字第10530612900號函答覆略以:「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參 酌舉發單位之證述,000-000號車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二段 式左轉、駕駛人及乘客未戴安全帽、不服從稽查加速逃逸、 紅燈時右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以危險方式駕車等違規 行為,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略以:‧‧‧處 罰總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 複裁處。準此,被告依前開規定從一重處罰000-000號車未 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駕駛人及乘客未戴安全帽、不服從稽查 逃逸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既已對於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之他案(即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結果,未再表達異議且於105年2月 16日辦理分期繳款手續在案,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罰車主)】之規定,接 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至於原告主張:「因為機車 是原告老婆上班時必須的交通工具,扣牌後形成無法上班, 會造成家庭經濟上困難」等情,顯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 難採為免罰之依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 104 年12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474123000 號函、被告 105 年1 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0612900 號函、機車車 籍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關 於本件吊扣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否應考 量原告之經濟狀況?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4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路與尚義路口,因有「危險駕駛(於中正、凱旋路 口違規,至中正、尚義路段闖紅燈、逆向及未依兩段式左 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陳勃宏分別填掣他案 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系爭舉 發違規通知單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他 案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30頁),堪信為真實。而 本件原告僅對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故關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危險駕駛之部分,核非本件訴訟 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雖以吊扣系爭機車牌照之結果,將影響其生計云 云而為主張,惟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業 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此種有法 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 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 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 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羈束處分。 是原告以其生計受影響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主張,於法無 據,本院礙難准許。縱然吊銷汽車牌照之結果,確實對於 原告之生計有所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據原告 之陳述,其因受原處分裁處而影響之部分,僅限於上班交 通工具之使用,且受影響之時間僅為3個月,原告之配偶 仍可利用大眾交通運輸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班,其所受影響 甚微,是原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