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407號
CTDV,105,除,407,201610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正新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美珠
代 理 人 朱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62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臺灣時 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 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雄院以105 年度司催 字第162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6日刊登 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臺 灣時報1 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 8 月16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協益螺絲工廠│正新螺絲工│兆豐國際商│027007889 │86,011元 │105年1月31日 │BS0800265 │ │
│ │股份有限公司│廠股份有限│業銀行股份│ │ │ │ │ │
│ │湯連進 │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




│ │ │ │岡山分行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正新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