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87號
CTDV,105,訴,1187,2016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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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上訴人 蘇清勇
即 被 告
      何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8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
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 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前曾指定吳宜靜、楊雨弓、周思妤為送達代收人,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補正狀在卷足稽(本院院卷第3 頁、第35頁、第77頁),是就應送達於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 正本,上開吳宜靜、楊雨弓、周思妤等送達代收人自有代受 送達之權限。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0 日送達吳宜靜、楊雨弓、周思妤,經渠等受僱人杜佳舫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頁),於是日即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前揭規定,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20日 ,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經 加計在途期間6 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5 年9 月5 日以前提 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迄至105 年9 月7 日始具狀聲明 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收狀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 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 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 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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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