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63號
原 告 管傳武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張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6,429元(即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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