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被 告 方慶輝
黃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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