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17號
CTDV,105,補,171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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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17號
原   告 高韻琴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900元(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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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