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13號
CTDV,105,補,1713,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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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13號
原   告 陳林月英
被   告 林作毅
被   告 林作文
被   告 林文雄
被   告 林貴英
被   告 林貴金
被   告 林逸
被   告 林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12,05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地號面積×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請求各該土地持分=6,012,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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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