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謝清蕊
薛詩源
薛詩安
薛文琪(即薛參男之繼承人)
薛文秀(即薛參男之繼承人)
薛國斌
薛祐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薛
慶文所遺留之坐落高雄市田寮區古亭坑段175-1、175-2、178-4
、180、180-1、180-2、181、181-1、181-2、182、182-1、182
-2、185、185-1地號1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公同共有
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
例為分別共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應以被代位者即被告薛
詩安之應繼分(為6分之1)計算,而上開各筆土地就被繼承人薛
慶文之權利範圍乘以各該地號面積乘以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再
乘以被代位者即被告薛詩安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結果,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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