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09號
CTDV,105,聲,309,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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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管傳武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有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98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另經洽臺灣銀行承辦人員稱於9月2日收悉 本院執行命令,故在此案未終結前,對於9月2日以後入帳之 優存息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 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949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左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2985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僅 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未曾向本院 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向分案室查詢之電話紀錄1紙在卷 可證,顯與上揭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謂適法 ,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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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