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旗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 學校,需資金擴增學校土地及擴建校舍,遂於91至93年間經 上訴人董事會同意,由董事會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副 校長鍾森松、執行董事邱雙連籌措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於92至 93年間以現金交付20萬元、93年間(3月1日以前)現金交付 25萬元,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惟雙方未約定返還期 限。嗣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不返還,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受領之45萬元,爰依消費借 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等語(見其民事準備一狀原審卷一第47頁、第89頁)。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學校,不能為借款行為,上訴人之董 事會無從授權鍾森松、邱雙連籌措資金而對外借款,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下稱系 爭明細表),乃董事即訴外人朱良洪之私帳,非系爭借款契 約之成立證明,系爭借款非上訴人所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業將系爭 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縱認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得,然雙方約定應待上訴人之學生人數達2,000人以上,上 訴人始有清償義務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57年8月30日經許可設立,原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 高雄縣私立復興高級中學,財產總額3,701,431元,於92年 12月3日登記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財產總額增加至232,618,040元,第11屆財產、章程如 92年法登字他第210號法人登記證書所載(簡上卷第71頁) ,由訴外人林國雄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森曙、 詹錦春等擔任第11屆董事;復於95年3月6日變更登記,財產 總額增加至423,835,374元,第12屆董事及財產總額變更登 記如95年法登他字第39號法人登記證書所載(簡上卷第72頁 ),由林國雄續任第12屆董事長,被上訴人及朱良洪、邱森 曙、詹錦春等擔任第12屆董事,且朱良洪為第12屆執行董事 。
㈡第12屆董事長林國雄寄發通知單記載:「經95年4月9日召開 董事協調會議,達成之決議事項如下:1.95年4月16日召開 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將決定學校是否繼續經營或停辦… 。2.4月16日所召開之會議,若決議學校停辦,將立即函文 陳報教育部實施,且宣布學校停止運作…。而學校之負債約 新臺幣3億2千萬元(含學校向銀行借款、應付帳款、各董事 借予學校款項及學校向私人借款,詳如附件即系爭明細表所 載)」等語,系爭明細表上記載被上訴人(董事)借入上訴 人(學校)金額45萬元。
㈢邱雙連、鍾森松均非上訴人第11、12屆董事。 ㈣上訴人於第11屆、第12屆使用之帳戶係改制前高雄縣私立高 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中國農民銀行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係經何次之董事會決議,由何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4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無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45萬元予上訴 人收受?
㈡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為上訴人學生人數達2,000人時始屆至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借款,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經何次之董事會決議,由何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4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無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45萬元予上訴 人收受?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否認,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兩造間 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 需資金擴增學校土地及擴建校舍,遂由上訴人之董事會授權 當時之副校長鍾森松、執行董事邱雙連籌措資金,而向董事 借款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證人即上訴人第11、12 屆董事長林國雄於原審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196號)中證稱:因學校轉型成功,需資金發薪水 及支付開銷,常向董事借錢,每筆借款都會向董事會報告。 借款前我不清楚,但借款成功後,負責借款的鍾森松、邱雙 連會跟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有在95年時召開董事會,有附通 知書、財務解決方案、通知單、系爭明細表,這些都是我們 學校製作的,通知書上面及解決方案都有記載「應附帳款、 各董事借與學校款項及學校向私人之借款,如附件」等語, 有提到這些事情等語(另案卷第124頁、原審卷二第73至74 頁),另證人即上訴人第12屆執行董事朱良洪於原審及上開 另案證稱:系爭明細表是我整理帳戶資料,給學校製作的。 是前任執行董事(邱雙連),他把帳目資料給我,我去整理 出來的。我當時是依照所有的資料,包括股金及學校的借款 ,一一整理出來的。每筆借款都會在董事會上報告。我知道 是因於93年至94年間接任前任執行董事邱雙連管董事會財物 。經重新整理董事會財務資料後,我就交給林國雄,後來開 董事會時有將我整理的財務資料發給每位董事等語(原審卷 二第75至76頁、另案卷第126至127頁),證人所述互核相符 。佐以上訴人係於57年8月30日經許可設立,原名為財團法 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復興高級中學,財產總額3,701,431元 ,於92年12月3日登記變更將名稱改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財產總額增加至232,618,040元,由林國雄擔 任第11屆董事長,被上訴人、邱森曙、詹錦春等擔任第11屆 董事;復於95年3月6日變更登記,財產總額增加至423,835, 374元,由林國雄續任第12屆董事長,被上訴人、朱良洪、 邱森曙、詹錦春等擔任第12屆董事,且朱良洪為第12屆執行 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之法院法人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再參以依兩造均不 爭執之第12屆董事長林國雄寄發通知單記載:「經95年4月9 日召開董事協調會議,達成之決議事項如下:1.95年4月16 日召開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將決定學校是否繼續經營或 停辦…。2.4月16日所召開之會議,若決議學校停辦,將立 即函文陳報教育部實施,且宣布學校停止運作…。而學校之 負債約新臺幣3億2千萬元(含學校向銀行借款、應付帳款、 各董事借予學校款項及學校向私人借款,詳如附件即系爭明 細表所載)」等語,而系爭明細表上記載被上訴人(董事) 借入上訴人(學校)金額45萬元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自89年起迄至95年間為因應升格改制之資金需求, 由上訴人之董事會授權鍾森松、邱雙連籌措資金而向董事借 款乙節,應非無稽,固堪信屬實;至上訴人辯稱其為學校, 不能為借款行為,上訴人之董事會無從授權鍾森松、邱雙連 籌措資金而對外借款云云,尚無可採。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 兩造於上開期間曾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仍需證明其已交付45萬元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2至93年間以現金交付20萬元、93年間 (3月1日以前)現金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之董事會授權之鍾 森松、邱雙連,因之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予上訴人云云(見 其民事答辯三狀,簡上卷第139頁),固提出系爭明細表為 憑,惟已據上訴人否認。而系爭明細表上雖記載被上訴人( 董事)借入上訴人(學校)之金額為45萬元一情,惟上訴人 第12屆董事會為解決學校升格所生之財務問題,乃於95年2 月21日以高美專董字第095000000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第12屆 董事出席該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並檢附通知單、財務解決 方案、系爭明細表乙情,有上訴人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單、通 知單、財務解決方案、系爭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 7至13頁),固足認系爭明細表雖係上訴人第12屆第4次董事 會開會前製作,惟嗣卻未有相關會議紀錄可證系爭明細表上 所載「各董事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業經第12屆董事會承認 ,依此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已承認系爭明細表所載被上 訴人借款45萬元。又證人林國雄於原審證稱:「(借款45萬 元,是否真正?)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的資料是朱良洪製
作的。(這筆借款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借款。(有無 交付給學校?)這個我不知道,要問借款的人」等語(原審 卷二第73、74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所指經董事會授權向 其借款及其交付借款之人鍾森松卻證稱:「(本件被上訴人 借錢是否瞭解?)完全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 另證人朱良洪證稱:「(這筆借款是否有參與?)沒有。( 這些錢何時借?是否有交錢給學校?)不是我借的,我不清 楚」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可見證人就系爭借款及交付 情形均相互推諉,顯無從僅據其等證詞而認定被上訴人業已 交付系爭借款。況依證人朱良洪於上開另案證述:謝國志( 董事)借款給上訴人時我不知道,是看到「匯款收據」才知 道等語,及其於原審證稱:系爭明細表係我整理「帳戶資料 」,給學校製作的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現金交 付系爭借款,既無匯款、帳戶資料,朱良洪顯無資以記入系 爭明細表之憑據,且經證人林國雄、鍾森松、朱良洪均否認 收受借款,自難僅憑系爭明細表之記載,遽予認定被上訴人 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確切證 據證明其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或有權代表其之人收受 ,則其主張已交付系爭借款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4.至被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69年度台 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其他董事勝訴之他案判決為 例云云,惟查,上訴人第12屆董事會開會前製作之文書即系 爭明細表上固載明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之金額為45萬元,惟 嗣卻未有相關會議紀錄可證系爭明細表上所載「各董事借款 予上訴人之金額」已經第12屆董事會承認,自無從認定上訴 人確已承認系爭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貸予45萬元等情,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是僅依該系爭明細表之記載尚不足以推知貸 與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之案例 事實即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又經核另案中其他董事就其有無交付借款所為之舉證(業經 提出匯款證明),及該等另案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 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為上訴人學生人數達2,000人時始屆至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已交付系爭借款45萬元予上訴 人收受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即屬無據。是本院就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為「待上訴人之 學生人數達2,000人時始屆至」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判斷 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確有受領上開45萬元利 益之事實,迄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既無受領該 等45萬元,即無返還該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89頁),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另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