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柯美芳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07,0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 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0,872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後因前配偶陳媽春即陳○昇之養 父於95年間死亡,需單獨負擔受監護人陳○昇之扶養義務, 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遂僅繳款1 期而 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5年5月間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07,03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68,4 6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 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0,872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僅繳款1 期即毀諾,復於 105年5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第18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8頁、第 30至36頁、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卷(下稱消債 更卷)第24至25頁、第59至66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協商時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收入為38,000元(見消債更 卷第63頁),扣除毀諾時以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 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072元,及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陳○ 昇扶養費10,072元後(詳如後述),僅餘17,856元,顯無法 負擔每月20,87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擔任房屋仲介,未有底薪,收入不甚固定,依實際 成交情形領取執行業務所得,105年7月前皆未有成交案件, 且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都模板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 最低薪資20,008元,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910 元, ,102年度無申報所得,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3,0 44元、49,020元,核103、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6,336 元 ,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2,23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影本、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05年8月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6257600號函等件 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9至11頁、消債更卷第26頁 、第28至30頁、第67頁、第69至7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 明且所得清單所示之收入狀況非屬固定,則以聲請人103 至 104年間平均每月所得6,336元,加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 12,230元,共計18,56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1 名未成 年子扶養費用共20,400元(見消債調卷第4 頁);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前配偶收養1 子陳○昇(87年生),惟前配偶 於95年間死亡,陳○昇即悉由聲請人扶養,負擔相關扶養費 支出,且陳○昇之監護人為聲請人,另陳○昇103、104年度 所得分別僅32元、19,978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此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裁定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39頁、第33至35頁、本院 卷第10至11頁),堪認陳○昇未成年且需聲請人扶養,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444 元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與陳○昇賃屋而居,每月租金7, 000 元等語,並有租約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1頁),然房租 支出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房租支出比例即24.36% 為限 ,是聲請人與陳○昇2人之房租支出應以6,084元為度(計算 式:12,485×24.36% ×2=6,084),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 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是以10 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972 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 生活費)+9,444(子女扶養費用)+6,084(房租)=24,9 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20,4 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8,56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20,400元後已無 所餘,顯無法清償扣除南山人壽解約金6,910 元後之債務餘 額1,000,123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 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