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黃明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明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明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160,2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 款能力而於同年7 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0,160,26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963, 93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7 月間向高雄 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積欠金額過高無法提出還款方案而於 105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 )第20頁、第24至28頁、第49至55頁、第63至68頁】,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通發企業行擔任客服人員,自陳每月收入21 ,000元,據其提出之通發企業行服務證明書,載明每月薪資 21,000元,現已無勞工保險,僅繳納國民年金,名下有郵政 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19,613元,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507 元、203,000元,核104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16,917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通發企業行服務證明書 、薪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壽字第1050143608號函等 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 至3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43頁、第47至4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通發企業行出具 之薪資證明所示收入21,000元與其自陳每月薪資21,000元相 符,故以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未有扶養情事,而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8,000 元等語,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出租人說明書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56頁),然房租支出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房 租支出比例即24.36%為限,是聲請人之房租支出應以3,042 元為度(計算式:12,485×24.36%=3,042),聲請人所列 房租支出8,000元高於上開數額3,042元甚多,實非可採,本 院審酌應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 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 元後,僅餘8,515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60,261元,扣除保險解約 金19,613元後,債務餘額為10,140,64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