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73號
CTDV,105,抗,27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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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張智盛
相 對 人 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22號裁定(本件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見相對人散發之廣告傳單即撥打傳單上電 話,欲向相對人借款,而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前往相對人 處簽約,相對人僅要求伊在一堆文件中簽名,未逐一解說告 知所簽文件內容及文義,伊更不知其中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將伊所簽之文件交付伊收執。 又相對人提出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實拿45萬元,每 月還款13,500元,倘反悔不借貸,需賠償借款金額之百分之 15即9 萬元予相對人一節,與廣告傳單上所述明顯出入,與 高利貸相去不遠,嗣伊決定不予借貸,然相對人頻繁催促儘 速完成借款,否則需賠償9 萬元,顯係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 而簽下系爭本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 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 自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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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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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000 元 │105 年8 月5 日│105 年8 月5 日│張智盛│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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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