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江馮恩
被上訴人 高昇休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 條),或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此為同法第 436 之32條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5 款所明定。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 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 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 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 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言詞辯論筆 錄,且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起至
105年2月止,其中105年1、2月之管理費繳交期限於105年3 、4月管理費尚未形成之前之105年4月24日起及計算利息, 實屬不合理等情,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 筆錄未送達上訴人部分,按上訴人於原審原具狀委任吳昭慶 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 日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擴張原審之請求數額,然原審隨即將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連同105年4月26日之庭期通知書以寄存送達 方式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昭慶,有送達證書附於於原 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另經本院函詢寄存上開送達 證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送達人是否業已領取 ,經該局函附簽收簿,業已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昭慶簽 收,有該局105年7月11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 則吳昭慶為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訴訟文書之 權,從而上訴人稱未收受擴張聲明之文書自有違誤。 ㈡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係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書證、規約、存證信函,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已到 期之管理費,並請求自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計算之利 息,並無違誤,雖上訴人以書狀陳稱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 期間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5年2月止,其中105年1、2月之 管理費尚未形成前之105年4月24日起即開始計算利息,實不 合理云云,然105年2月份之管理費本應於當年3月底前即應 繳納,則上訴人既未繳納,被上訴人請求自原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105年4月24日計算利息,自無違誤。且依上開 說明,此屬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為證據之取捨,且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自即不 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合法上訴理由。是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