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22號
CTDV,105,司聲,1022,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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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銘鈺
相 對 人 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均諺(原名:王旌芳)

相 對 人 蔡子葳(原名:蔡菀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確定,爰 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提出 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 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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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