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196號
CTDV,105,司票,5196,2016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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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1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采軒企業社
相 對 人 鍾宜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5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8,51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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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