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647號
CTDV,105,司拍,647,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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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姬詹玉月即姬文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姬祖含(原名陳祖含、即姬文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少梵即姬文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澤延即姬文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姬美瑛即姬文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姬美雲即姬文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姬美芳即姬文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姬建成即姬文海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姬文海於民國84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888,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 年12月23日起至114 年12月23日止,約定依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姬文海邀同案外人詹忠 義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740,000 元, 其借款起訖日、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約定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姬文海自91年5 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 範圍(即附表編號2 )於98年4 月15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 對人姬建成,亦經登記在案。本件抵押義務人即案外人姬文 海於98年6 月8 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範圍( 即附表編號1 )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姬詹玉月、姬 美花、姬美瑛姬美雲、姬美芳、姬建成共同繼承,而姬美 花已於95年8 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姬祖含陳少梵、陳澤 延代位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
│號│市 │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茂林│茂林 │737 │田│5040 │2分之1 │姬詹玉月
│ │ │ │ │ │ │ │ │、姬祖含
│ │ │ │ │ │ │ │ │、陳少梵
│ │ │ │ │ │ │ │ │、陳澤延│
│ │ │ │ │ │ │ │ │、姬美瑛
│ │ │ │ │ │ │ │ │、姬美雲
│ │ │ │ │ │ │ │ │、姬美芳│
│ │ │ │ │ │ │ │ │、姬建成
│ │ │ │ │ │ │ │ │為公同共│
│ │ │ │ │ │ │ │ │有 │
├─┼──┼──┼───┼───┼─┼────┼────┼────┤
│2│高雄│茂林│茂林 │737 │田│5040 │2分之1 │ 姬建成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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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