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宋定宇
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6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1份附卷可稽, 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經本院函轉知各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之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
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 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後,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資料,函查債 務人現職所得、其與子女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金,得知: ⑴債務人104年所得為235,686元,平均月收入為19,642元、 105年月收入為20,008元;⑵債務人未滿18歲子女自99年1月 起迄今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⑶原債務人名下 YJ-7436自小 客車,係84年出廠,已於 105年3月3日註銷報廢;⑷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 12 ,778元;⑸債務人前配偶即未成年子女之母於96年9月11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龍 華旅館陳報之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幸福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車輛異動登記書 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等文件附卷可稽。四、次查,債務人現為龍華旅館員工,每月收入為20,008元( 扣 除勞健保後實領19,044元 ),有該旅館陳報之薪資明細在卷 可考,可認為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所得約為18,729元( 實領 薪資18,552元+保單解約金分72期後平均每期金額177元 )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8,000元後,可處分所得 為 729元,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 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 104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之金額為 552元,嗣因薪資增加,債務人除將增加部分全 數納入外並減省支出,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 2,000元 已高於該數字 3倍有餘,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 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 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 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 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
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六年總清償額│
├──┼──────┼─────┼────┼──────┼──────┤
│ 1 │台北新光銀行│ 269,807 │ 25.9% │ 518 │ 37,296│
├──┼──────┼─────┼────┼──────┼──────┤
│ 2 │台北富邦銀行│ 242,775 │ 23.31%│ 467 │ 33,624│
├──┼──────┼─────┼────┼──────┼──────┤
│ 3 │滙誠第一資產│ │ │ │ │
│ │公司 │ 45,716 │ 4.39%│ 88 │ 6,336│
├──┼──────┼─────┼────┼──────┼──────┤
│ 4 │滙誠第二資產│ │ │ │ │
│ │公司 │ 20,188 │ 1.94%│ 38 │ 2,736│
├──┼──────┼─────┼────┼──────┼──────┤
│ 5 │遠東國際銀行│ 169,912 │ 16.31%│ 326 │ 23,472│
├──┼──────┼─────┼────┼──────┼──────┤
│ 6 │正泰資產公司│ 293,165 │ 28.15%│ 563 │ 40,536│
├──┼──────┼─────┼────┼──────┼──────┤
│ │合 計│1,041,563 │ 100%│ 2,000 │ 144,000│
├──┼──────┼─────┴────┴──────┴──────┤
│ │清 償 成 數 │ 13.83% │
├──┴──────┴────────────────────────┤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每月清│
│ 償2,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 │
│3.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83%。 │
│4.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144,000元。 │
│5.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
│ 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
│ 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