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76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陳黃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
(二)緣債務人陳黃秀英於民國94年5 月4 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575 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
於民國97年5 月6 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
尚欠之金額計1,398,152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
應付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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