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7463號
債 權 人 郭正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哲卿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二、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
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台端聲請狀所
載,債務人李哲卿屆期不為清償,又借款協議書未約定遲延
利息,則請釋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105 年
8 月5 日起請求違約金(債務人李哲卿於105 年8 月6 日始
負遲延責任)、及依契約第三項第2 款請求新臺幣200,000
萬元之依據。
三、債務人李哲卿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