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李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輝勝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起提供客票並於客票上背書,陸續向原告 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因被告所交付之客 票跳票,原告為盡快取得還款,遂於91年7月16日與被告 協商並簽定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 被告及訴外人徐睿群(原名徐昌義)各負擔700萬元,且 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地( 下里港鄉房地)及其配偶蔡素珠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地(下稱大中路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用以擔保其負擔之700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由 被告監督徐睿群償還進度。嗣被告雖已清償其應負擔之70 0萬元,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監督徐睿群償 還,致原告迄未取得徐睿群應負擔之700萬元款項。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仍應就所餘借款700萬元負清 償責任。且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亦應就原告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里港房屋業經拍賣,原告已分配受償 1,529,538元,經扣除後,尚有600萬餘元未清償,爰先請 求被告清償600萬元。
(二)徐睿群未曾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時, 均係其單獨前來,實際借款人應為被告一人,被告乃以代 徐睿群借款為由,故意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致原告 同意徐睿群承擔其中700萬元債務,惟債務承擔為有名契 約,需兩造與徐睿群意思合致方成立,然原告與徐睿群素 未謀面,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清償餘款600萬元。
(三)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徐睿群有資金需求,經伊介紹與原告認 識後,由徐睿群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300餘萬元。嗣因徐睿 群未能順利還款,且擔保票據亦陸續跳票,伊基於道義責任 方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允諾同意徐睿群相關借款 以1,400萬元作價,並由被告負責清償其中700萬元債務。若 被告係實際借款人,則系爭協議書當不致提及徐睿群,故原 告主張被告為實際借款人,乃無理由。又伊已還款完畢,原 告因未獲徐睿群還款,除拒絕塗銷大中二路房屋抵押權外, 進而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伊曾於徐睿群用以借款之票據為 背書,然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已就伊所應負之票據背書責任 為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伊並已依約清償完畢,原告不得 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伊清償,或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9年間,陸續借出款項,由被告、徐睿群提供附件 一至四之本票、支票做為清償或擔保。惟於91年7月16日 當時,尚有1,320萬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二)兩造於91年7月16日協商並簽定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
(三)被告於91年7月16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4年內,已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700萬元。
(四)原告就系爭債權,另拍賣被告名下里港鄉房屋(應有部分 1/3),並已受清償拍賣分配款1,529,538元。(五)徐睿群為被告之友人,經被告介紹而與原告認識。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為何人?是否為被告或徐 睿群?
(二)系爭協議書的性質是否為和解或債務承擔?有無效力?(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 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 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 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人,固據 其證人即原告配偶李正光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為被告云云,然核證人李正光就系爭借款之經過 ,證稱:被告於89年左右向我借錢,金額約1300萬元,當 初約定一定要寫借據簽字,有開被告或公司支票,也有其 他人的支票,大部分是被告屏東友人的支票,一開始是被 告與我接觸,我去大陸後,我叫被告跟李林玉女拿就好, 被告說會找人向李林玉女拿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另案卷第124-126頁);另李正光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是伊個人借款給被告等語,並非原告借款等語( 院二卷第10、11頁)。依李正光證詞內容,系爭債務之貸 與人乃李正光本人,已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其為系爭債務 之貸與人有所不同。雖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乃因李 正光嗣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果如此,原告之起訴事 實理應記載被告向原告之夫李正光借款暨自李正光處受讓 債權之事實,惟原告起訴時竟記載「被告親自出面向原告 誆稱..」、「被告...陸續持客票向原告借款」等語,顯 然主張已前後矛盾。又觀之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原告為 債權人,原告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債權人欄(院一卷第28 頁),更與嗣後取得債權之情形不同。另證人李正光證稱 當初有約定一定要寫借據簽字等情,然本件兩造、李正光
均未能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李正光所證是否合於實情, 即有可疑,而難遽採。
(三)至證人林明寬雖證稱:本件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因為原告 不認識徐睿群,怎麼可能將錢借給徐睿群云云(院一卷第 152頁)。惟林明寬已證承: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簽名簽名 好後,被告再拿給伊簽,伊雖於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 簽名,但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內容,伊簽名時原告 不在場(院一卷第150頁),顯見林明寬並未參與系爭借 款之經過,其上開所為,乃其片面臆測,是否屬實,本堪 質疑。
(四)原告雖又其提出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票據(院一卷第5-27頁 )為佐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或背書行為之基礎原 因多端,非必定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是不能逕以被告有為 附件一之發票及附件二至四之票據上為背書行為,即遽認 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雖又提出其匯 款之證明(院一卷第112-132頁),以證其確有將系爭借 款款項交付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爭執在卷(院一卷第 177、178頁),而觀諸上開匯款證明,固有部分匯入陳輝 勝名下或陳輝勝所經營之大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然 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交易、金錢借貸、贈與、紅利 發放、盈餘分配、清償款項等因素均有可能。佐以證人林 明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被告以前因做工廠 有業務往來,被告與李正光是好朋友,兩造間是業務往來 等語(院一卷第151、152頁),實難排除因其它因素而有 為上開匯款之可能性,是難以上開匯款事實逕認即係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為款項之交付。況,原告主張 之消費借貸物之交付,亦有匯入訴外人黃明仁、上方實業 有限公司、聯勝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泰公司)名下 者,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使用、管領 之帳戶,更與原告主張陳輝勝向其借款之情未能吻合。原 告復未能證明所主張系爭借款之確實時間或其他詳細經過 ,以供本院比對勾稽與上開匯款記錄有無時地密接等高度 關聯性,是自難以上開票據、匯款憑證等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五)況證人徐睿群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在89年間開始向 原告借款,沒有簽借據,但有開支票,是伊丈母莊桂枝及 聯勝泰公司之支票,於莊桂枝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二、三個 月借款,莊桂枝支票跳票後,我才開我個人名義之本票, 一開始借款時都很順利(還款),約一年多後才開始跳票 ,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1320萬元;伊不認識原告,是經被
告介紹才認識原告並向原告借款,第一、二次去借錢時, 是由被告陪同我去找原告,被告也只陪同的角色,因為我 與原告不熟,之後熟了,都是我原告直接往來等語(院一 卷第86-92頁)。核與上開兩造均未能提出借據之情形相 符,更與附件一至四之支票、本票記載內容吻合。又證人 徐睿群證稱伊均親自前往原告住處交票及拿錢,伊知道原 告住在國軍英雄館、三民檢驗局的旁邊等語(院一卷第90 頁),與原告自承居住高雄市○○區○○街000號(院卷 第179、179頁),暨卷附遷徙記錄、GOOLE地圖(院一卷 第183、184頁)所載相合。況衡諸常情,1320萬元並非小 數,該等負債人人避之唯恐不及,果無其情,徐睿群當無 可能虛構事實而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所證,可信 性甚高。更已足動搖原告上開所舉事證之真實性。(六)原告雖憑以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始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至91年7月尚欠1320萬元」 、「乙方(即被告)同意以1400萬元計算借款」、「乙方 同意(與丙方,即徐睿群)每人負擔700萬元」等語;參 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亦僅負有「監督」徐睿群償 還進度之責任,按其文義,僅有監視、督促之意,並無代 為償還之意,難認被告就剩餘700萬元應負償還責任;另 系爭協議書。綜上文義顯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 就系爭債務之負擔金額即降為700萬元,而已非1,400萬元 ,則果系爭債務實際總額高達1,320萬元且經兩造約定以 1,400萬元計算,系爭協議書任將被告負擔之金額降低高 達一半以上,依約定內容記載丙方即徐睿群復未能提供相 當確實之擔保,顯然對原告至為不利,原告焉有可能同意 之?反之,如本件借款人為徐睿群,於徐睿群已無力還款 之情形下,由被告出面承擔其中700萬元債務並由被告提 供里港鄉房地、大中路房地做為擔保,將使原告之債權獲 得更多保障,原告於此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較符常情 。兩相對照,更可認證人徐睿群所證,較合事理。(七)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雖記載「乙丙二人於89年間連續 向甲方借款」等語(一卷第28頁),惟其所記載連續,究 指共同借款?或分別借款?或先後借款?或僅因被告陪同 前往而加記被告姓名?均有可疑。佐以徐睿群證稱第一、 二次借款時由被告陪同之情形,更不能排除於此情形下而 概括為該等記載之可能性。是亦難以此為有立於原告之認 定。是本院綜衡上開事證,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任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八)末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文義約定,並無法認定被告
應就系爭債務應負清償1400萬元之責任,已如前述,且觀 諸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亦未載明如被告未盡「監督」之 責任、或「徐睿群」未還款之情形下,被告應代為承擔之 約定,甚且,依徐睿群證稱約在借款一年多以後開始發生 無法清償情事,業如前述,則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即91 年間),徐睿群已無清償能力,被告縱盡其監督義務,徐 睿群能否履行債務,仍屬未定,是被告債權未獲清償,亦 難認與被告監督行為有因果關係。復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內容,被告就系爭債務,僅負承擔700萬元債務之責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如乙方(被告)依協議履 行還款之責任,甲方所持有之支票、本票,有乙方背書之 部分及乙方本人之支票一律自動失效」(一院卷第28頁) ,已足認兩造約定於被告清償700萬元後,被告如附表件 一至四之票據責任亦已約定消滅。而查,被告已就系爭債 務清償原告700萬元,為兩造所無爭執,從而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600萬元乃屬無據。(九)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徐睿群簽名 無效云云。惟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自難進而認定屬徐睿群承擔債務之性質,原告 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4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件一(陳輝勝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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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人│金額(元)│發票日 │背書 │
│ │票號 │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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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票 │陳輝勝│380,000元 │90.8.31 │聯勝泰股份有限│
│ │OM0000000 │ │ │ │公司(下稱聯勝│
│ │ │ │ │ │泰公司) │
│ │ │ │ │ │徐睿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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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票 │陳輝勝│380,000元 │90.9.30 │聯勝泰公司 │
│ │OM0000000 │ │ │ │徐睿群 │
├──┼─────┼───┼─────┼──────┼───────┤
│3 │支票 │陳輝勝│380,000元 │90.11.30 │聯勝泰公司 │
│ │OM0000000 │ │ │ │徐睿群 │
├──┼─────┼───┼─────┼──────┼───────┤
│4 │支票 │陳輝勝│380,000元 │90.12.31 │聯勝泰公司 │
│ │OM0000000 │ │ │ │徐睿群 │
├──┼─────┼───┼─────┼──────┼───────┤
│5 │支票 │陳輝勝│380,000元 │91.1.31 │聯勝泰公司 │
│ │OM0000000 │ │ │ │徐睿群 │
├──┼─────┼───┼─────┼──────┼───────┤
│6 │支票 │陳輝勝│380,000元 │91.2.28 │聯勝泰公司 │
│ │OM0000000 │ │ │ │徐睿群 │
├──┼─────┼───┼─────┼──────┼───────┤
│7 │支票 │陳輝勝│380,000元 │91.3.31 │聯勝泰公司 │
│ │OM0000000 │ │ │ │徐睿群 │
├──┼─────┼───┼─────┼──────┼───────┤
│8 │支票 │陳輝勝│380,000元 │91.4.30 │聯勝泰公司 │
│ │OM0000000 │ │ │ │徐睿群 │
│ │ │ │ │ │ │
├──┼─────┼───┼─────┼──────┼───────┤
│9 │支票 │陳輝勝│400,000元 │91.5.30 │聯勝泰公司 │
│ │OM0000000 │ │ │ │徐睿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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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徐睿群即徐昌義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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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人│金額(元)│發票日 │背書 │
│ │票號 │ │ │(年.月.日)│ │
│ │ │ │ ├──────┤ │
│ │ │ │ │到期日(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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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 │徐睿群│700,000元 │90.3.11 │聯勝泰公司 │
│ │220927 │ │ ├──────┤陳輝勝 │
│ │ │ │ │91.1.31 │ │
├──┼─────┼───┼─────┼──────┼───────┤
│2 │本票 │徐睿群│700,000元 │90.3.11 │聯勝泰公司 │
│ │220928 │ │ ├──────┤陳輝勝 │
│ │ │ │ │91.2.28 │ │
├──┼─────┼───┼─────┼──────┼───────┤
│3 │本票 │徐睿群│700,000元 │90.3.11 │聯勝泰公司 │
│ │220929 │ │ ├──────┤陳輝勝 │
│ │ │ │ │91.3.31 │ │
├──┼─────┼───┼─────┼──────┼───────┤
│4 │本票 │徐睿群│700,000元 │90.3.11 │聯勝泰公司 │
│ │220930 │ │ ├──────┤陳輝勝 │
│ │ │ │ │91.4.30 │ │
├──┼─────┼───┼─────┼──────┼───────┤
│5 │本票 │徐睿群│700,000元 │90.3.11 │聯勝泰公司 │
│ │220931 │ │ ├──────┤陳輝勝 │
│ │ │ │ │91.5.31 │ │
├──┼─────┼───┼─────┼──────┼───────┤
│6 │本票 │徐睿群│700,000元 │90.3.11 │聯勝泰公司 │
│ │220932 │ │ ├──────┤陳輝勝 │
│ │ │ │ │91.6.30 │ │
├──┼─────┼───┼─────┼──────┼───────┤
│7 │本票 │徐睿群│700,000元 │90.3.11 │聯勝泰公司 │
│ │220933 │ │ ├──────┤陳輝勝 │
│ │ │ │ │91.7.31 │ │
├──┼─────┼───┼─────┼──────┼───────┤
│8 │本票 │徐睿群│700,000元 │90.3.11 │陳輝勝 │
│ │220934 │ │ ├──────┤ │
│ │ │ │ │91.8.31 │ │
├──┼─────┼───┼─────┼──────┼───────┤
│9 │本票 │徐睿群│700,000元 │90.3.11 │陳輝勝 │
│ │220935 │ │ ├──────┤ │
│ │ │ │ │91.9.30 │ │
├──┼─────┼───┼─────┼──────┼───────┤
│10 │本票 │徐睿群│436,400元 │90.3.11 │聯勝泰公司 │
│ │220936 │ │ ├──────┤陳輝勝 │
│ │ │ │ │91.10.31 │ │
├──┼─────┼───┼─────┼──────┼───────┤
│11 │本票 │聯勝泰│380,000元 │90.5.28 │陳輝勝 │
│ │220945 │公司 │ ├──────┤ │
│ │ │徐睿群│ │91.6.30 │ │
├──┼─────┼───┼─────┼──────┼───────┤
│12 │本票 │聯勝泰│380,000元 │90.5.28 │陳輝勝 │
│ │220946 │公司 │ ├──────┤ │
│ │ │徐睿群│ │91.7.31 │ │
├──┼─────┼───┼─────┼──────┼───────┤
│13 │本票 │聯勝泰│380,000元 │90.5.28 │陳輝勝 │
│ │220947 │公司 │ ├──────┤ │
│ │ │徐睿群│ │91.8.31 │ │
├──┼─────┼───┼─────┼──────┼───────┤
│14 │本票 │聯勝泰│380,000元 │90.5.28 │陳輝勝 │
│ │220948 │公司 │ ├──────┤ │
│ │ │徐睿群│ │91.9.30 │ │
├──┼─────┼───┼─────┼──────┼───────┤
│15 │本票 │聯勝泰│275,615元 │90.6.5 │陳輝勝 │
│ │216652 │公司 │ ├──────┤ │
│ │ │徐睿群│ │90.1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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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莊桂枝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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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人│金額(元)│發票日 │背書 │
│ │票號 │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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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票 │莊桂枝│382,300元 │90.3.2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
│2 │支票 │莊桂枝│356,500元 │90.2.26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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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支票 │莊桂枝│230,000元 │90.2.28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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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支票 │莊桂枝│335,000元 │90.3.24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
│5 │支票 │莊桂枝│300,000元 │90.2.28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
│6 │支票 │莊桂枝│395,400元 │90.2.28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
│7 │支票 │莊桂枝│389,500元 │90.3.17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
│8 │支票 │莊桂枝│485,000元 │90.4.25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
│9 │支票 │莊桂枝│450,000元 │90.4.30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 │ │ │ │ │ │
├──┼─────┼───┼─────┼──────┼───────┤
│10 │支票 │莊桂枝│485,000元 │90.4.29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
│11 │支票 │莊桂枝│400,000元 │90.4.30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
│12 │支票 │莊桂枝│425,000元 │90.5.12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
│13 │支票 │莊桂枝│425,000元 │90.5.20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
│14 │支票 │莊桂枝│487,000元 │90.4.30 │陳輝勝 │
│ │PA0000000 │ │ │ │ │
└──┴─────┴───┴─────┴──────┴───────┘
附件四(聯勝泰公司支票)
┌──┬─────┬───┬─────┬──────┬───────┐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人│金額(元)│發票日 │背書 │
│ │票號 │ │ │(年.月.日)│ │
├──┼─────┼───┼─────┼──────┼───────┤
│1 │支票 │聯勝泰│630,300元 │90.4.15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2 │支票 │聯勝泰│433,500元 │90.3.31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3 │支票 │聯勝泰│452,500元 │90.3.29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4 │支票 │聯勝泰│760,000元 │90.3.14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5 │支票 │聯勝泰│400,000元 │90.4.28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6 │支票 │聯勝泰│450,000元 │90.3.31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7 │支票 │聯勝泰│450,000元 │90.4.21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8 │支票 │聯勝泰│450,000元 │90.4.25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 │ │ │ │ │
├──┼─────┼───┼─────┼──────┼───────┤
│9 │支票 │聯勝泰│378,400元 │90.2.28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10 │支票 │聯勝泰│335,800元 │90.3.16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11 │支票 │聯勝泰│329,500元 │90.4.20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12 │支票 │聯勝泰│350,000元 │90.5.26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13 │支票 │聯勝泰│400,000元 │90.5.31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14 │支票 │聯勝泰│365,000元 │90.4.20 │陳輝勝 │
│ │PA0000000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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