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72號
CTDV,104,訴,2172,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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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張桂茵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張桂香 
      張桂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信之於民國92年9 月30日出 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14)及其上同段51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房貸 仍由張信之負責繳納。嗣張信之為取得國軍眷村老舊改建申 購國內民間市場成屋之補助購宅款,原告遂於96年8 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張信之名下, 以利其領取補助費,惟張信之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使用 借貸關係。又張信之於96年10月29日領取補助購宅款暨搬遷 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3,490,708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並於96年11月2 日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房貸,現借貸系爭 房地之目的已完成,張信之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責 ,然張信之於104年5 月7日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由其繼承人 即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 有,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為此,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64條、第470 條第1項、第472條第4 款、第113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張信之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張信之於9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申請房貸 因素,暫借原告名義登記購買系爭房地,再利用欲購買系爭 房地作為申請軍方購屋補助款,俟軍方撥下補助款後,張信 之遂終止借名登記,於96年8 月17日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 地回復登記至張信之名下,故張信之於92年9 月30日所為以 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實乃借名登記,而非贈與。況 張信之係104年5月5日過世,而非原告所稱104年5月7日,原



告從未關心張信之並欲將其送至養老院,以利將系爭房地出 售後清償自身債務,幸由被告張桂芬於高雄就近照顧張信之 至往生止,原告始未得逞。又原告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信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 ㈡張信之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2年9 月30日登記於原告名 下。
㈢原告於96年8 月17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信之。
㈣系爭房地自92年間購入後,均由張信之夫婦共同使用至其二 人死亡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張信之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 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其與張信之間就 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由張信之出資購買,自92年間購 入後,均由張信之夫婦共同使用至其二人死亡為止,又原告 於92年6 月30日自聯捷建設有限公司因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 ,於96年8 月17日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為張 信之所有,嗣張信之於104年5 月5日死亡,兩造為張信之之 繼承人,遂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有張信之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院卷一第6 至9、46至51、92至147頁 )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3.次查,被告提出張信之於103年2 月6日經郁旭華律師見證下 所書寫「只要住居自的房中,張信之」之書面,郁旭華律師 並到庭證述:(當天張信之先生意識清楚嗎?)張先生意識清楚 。(可以跟你對答嗎?)可以。(他去你的事務所是什麼樣的目 的?) 我記得他本來好像是要來寫遺囑,結果就在那邊談了 半天,他又不願意寫了,之後他就一再來強調,他說這房子 是他的,他一定要住到死為止。他不希望由小孩以後要把他 送到安養院去,他說安養院的日子不好過,不是人過的,他 就一定要住在這個房子,住到死為止,那遺囑也做不成了, 他就說一直要住在這個房子,他就希望說我能幫他作證,那 我說你可以寫字嗎?他說可以寫,他就寫了這句話,我就幫 他做個見證。( 他有說這個房子以後要給張桂茵嗎?當時有 無提到這件事?) 他就一直講說這個房子是他的,他不想搬 走,然後死了之後子女就去分一分,他沒有提到說要給誰。 我們要作見證也是要先查核當事人的身分、資料,我記得有 看他的身分證,我一定會看他身分證,看他的姓名、照片, 對照起來是否相符,我印象中他那時年紀很大了,詳細歲數 我是不清楚的,但他行動不太方便,走路蠻緩慢的,都需要 人家來攙扶,可是意識部分如我剛才所言是清醒的。張信之 說他也不要給那一個女兒,他死之後大家就分,那他就說他 不要寫遺囑。(為什麼當下從遺囑變成見證?)如我剛才所言 ,他就一直強調,我推知可能是有某一個女兒打算要把他送 到安養院去,所以他才會一直強調說他不要去安養院住,他 要住到自己的房子,住到死為止。張信之先生的意思就是他 要住在這邊,死了以後大家子女去分,沒有作遺囑的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可知張信之係以系爭房地所有 人自居,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張信之名下之意,原告主張其與張信之間有贈與及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張信之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系爭房地確為張信之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 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且系爭房 地為張信之遺產,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又在公 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 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應先辦理共有型 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業據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院卷一 218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移轉 登記予原告,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64條、第470 條第1項、第472條第4 款、第113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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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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