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41號
CTDV,104,司執消債更,341,20161017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馬穎屏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車,該 車出廠逾17年,縱經清算程序亦將因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 ,是認定聲請人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與配偶 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84、86、90、93年次),且聲請人長 女(86)亦育有一子即聲請人之孫子(103年次),聲請人之孫 子生父未辦領認領,孫子生父現服兵役中無給付扶養費,女 兒又因照顧孫子未就學亦未就業,故長女及孫子與聲請人一 家同住並由聲請人夫婦扶養中,是聲請人全戶除已成年長子 (84年次)外,共有四名兒童及青少年需人扶養,其中僅次子 、三子、孫子領有兒少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2,695 元;另查,聲請人配偶擔任建築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 ,雖較聲請人為低,但其配偶願負擔長女及孫子全部扶養費 ,而由聲請人負擔次子、三子(90、93年次)之扶養費;另查 ,聲請人一家八口同住聲請人親族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中(土 地為國有),毋庸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4年3月 起任職於捷貿興業有限公司,依據其所提出104年7月至105 年1月薪資明細,薪資扣除勞健保固定為26,912元,自陳收 入則為27,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函(查無投保資料)、戶 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子女補助)、高雄地院105年4月20日調 查筆錄、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切結薪資即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8期每期清償 1,490元,第二階段即第9至72期止,每期清償4,000元。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 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房屋毋庸給付房租,是其每月個人生活費 ,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 9,44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須負擔次子、三子扶養費(長女及孫子扶養費 則由配偶負擔),兩名子女每月共計13,560元,與上開 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子女所領取補助相當, 應屬合理。
(四)再聲請人因積欠牌照稅、稅款利息與使用燃料費,於更 生程序中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嗣於105年3月 起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達成分期協議,每月1期,每期 清償3,000元,還款總金額共計48,000元(末期為106年6 月),以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分期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稅捐債權本 為優先債權,縱稅捐機關未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 權,其稅捐債權依照本條例第68條規定其權利亦不受更 生程序影響,且按本條例第48條第2項不須停止強制執 行,故若不將上開分期金列入聲請人必要費用中,將影 響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惟上開分期金額中有部分為普 通債權(即使用燃料費部分),是僅將分期金中稅款即 2,510元之部分列為必要費用,其餘不予認列。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及稅款分期金後,剩餘金額全部 用於清償,並於稅款分期清償完畢後,增加每月還款金 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 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至8期│第9至72期 │
│ │ │例 │每期清償│每期清償金│
│ │ │ │金額 │額 │
├─────┼──────┼───┼────┼─────┤
│ 中國信託 │ 266949 │30.12%│ 449 │ 1205 │
├─────┼──────┼───┼────┼─────┤
│ 國泰世華 │ 112781 │12.73%│ 190 │ 509 │
├─────┼──────┼───┼────┼─────┤
│ 乙○銀行 │ 59000 │ 6.66%│ 99 │ 266 │
├─────┼──────┼───┼────┼─────┤
│ 凱基銀行 │ 134129 │15.14%│ 225 │ 605 │
├─────┼──────┼───┼────┼─────┤
│ 新光銀行 │ 56913 │ 6.42%│ 96 │ 257 │
├─────┼──────┼───┼────┼─────┤
│ 玉山銀行 │ 68904 │ 7.78%│ 116 │ 311 │
├─────┼──────┼───┼────┼─────┤
│ 台北富邦 │ 68893 │ 7.77%│ 116 │ 311 │
├─────┼──────┼───┼────┼─────┤
│ 甲○銀行 │ 53178 │ 6% │ 89 │ 240 │
├─────┼──────┼───┼────┼─────┤
│ 滙誠第二 │ 48691 │ 5.49%│ 82 │ 220 │
├─────┼──────┼───┼────┼─────┤
│ 榮昇資產 │ 16764 │ 1.89%│ 28 │ 76 │
├─────┼──────┼───┼────┼─────┤
│ 債權總額 │ 886202 │每期清│ 1490 │ 4000 │
│ │ │償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30.23% │還款總│ 267920 │
│ │ │額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須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