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67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余思賢
孫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羅浩維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5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本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得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及兩 造均陳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茲抗告人即原告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國105年10月13日開會結果,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查 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後業務協調會議紀錄略以:「 參、會議決議:...三、其他民事訴訟、非訟及執行事件之 處理原則:㈠原高雄地院橋院股於105年8月31日前尚未依規 定向高雄地院統計室報結之未結案件...於同年9月1日移撥 橋頭地院者,由橋頭地院辦理。...㈢其餘管轄等涉及審判 核心事項,依法律規定...。」且相對人即被告亦無意見, 本院認本件兩造茲對本院審理既已無意見,本件亦非民事訴 訟法上專屬管轄或合意管轄事件,則本件由本院管轄審理已 無爭議,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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