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54號
105年度訴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曜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配合檢警指認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無串供、滅證之虞。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告 及親屬之聯絡資料,擔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親屬不利 ,希望能交保處理家裡的事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安 頓家務等語。
二、被告張曜顯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加 入之詐欺集團有綽號「阿君」之成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執行完畢,今再涉本 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涉犯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 之情形,且本件有共犯尚未到案,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否 則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13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證人陳 妙宣、黃意心、吳庭瑋、林瑩秀、林洸賢等人證陳在卷,並 有扣案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玉山銀 行等金融機構提款卡、現金新臺幣908,500元、行動電話等 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今 又再犯本次6件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 是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層層轉交贓款,使被害人遭騙之款 項迅速流至詐騙集團手中,難以追查流向,不僅致被害人遭
受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聲請 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