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1號
CTDM,105,訴,241,2016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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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十公升裝油桶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健德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為下列行為: ㈠曾健德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晚間11時1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持地上拾得之石頭砸毀欣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 損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欣煌科技有限公司。嗣經居住 於附近之住戶張振義見狀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 上情。
曾健德於105年2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手持其所有裝有汽 油之十公升裝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 上之超商前,搭乘由不知情之曾彩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到達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巷14弄口下 車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林明星之 房屋(下稱上開住宅)前,曾健德明知上開住宅為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亦可預見汽油具有極易燃燒,若再遇易燃物品, 即容易蔓延成災之特點,任意潑灑汽油點燃,足以造成燒燬 住宅之結果,竟基於縱使上開住宅發生燒燬之結果,亦無違 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2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將上開油桶內之汽油潑灑於上開 住宅之鐵捲門外,復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導致該鐵捲門起火 燃燒至焚黑。曾健德於點燃汽油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幸 經鄰居及時發現並通知林明星,經林明星開啟鐵捲門後,該 火勢即自行熄滅,始未燒燬上開住宅之主要部分而未遂。嗣 為警到場處理,並於上開住宅前扣得十公升裝油桶1個及打 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欣煌科技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曾健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 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5 頁、第45頁、第164頁正面、第1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 開小客車使用人何欣玲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星於警詢 (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彩仁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0頁至第11頁),並有供被告縱火 用之油桶1個及打火機1個扣案足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 )、監視器錄影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2頁至第 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指認照片( 見警卷第50頁)、順億汽車修護場估價單(見警卷第51頁)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31160 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 第70頁至第97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放火之地點為被害人 林明星住宅所連接之車庫鐵捲門,被害人林明星居住於該住 宅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縱火之車庫鐵捲門,與被 害人林明星之住宅相連,屬被害人林明星居住所使用之車庫 空間,自屬住宅之一部無訛。據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部分,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與被害人林明星並無仇怨,被告或因精神狀態不穩而發 抒情緒,應無燒燬他人住宅之必要與動機。又上開住宅外尚 有車庫,車庫鐵捲門距離住家尚有一段距離,且該鐵捲門非 易燃物,被害人林明星見到鐵捲門有火後,未為任何滅火行 動,該火勢即自行熄滅,可見雖波及鐵捲門,然周遭尚無其 他易燃物而有蔓延擴及車庫、住家之情況。是被告上開行為 並無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意思,且客觀上火勢不大,周遭並 無易燃物品,尚無延燒波及住家之危險,應僅構成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而按「抽象危 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 ,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 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 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凡一 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 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 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 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主觀上之犯 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行 兇過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 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 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及犯後處 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另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 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 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 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 旨、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放火之過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勘驗結 果為: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4分44秒至00時44分45秒,畫面左側為 住家車庫鐵捲門前,左右兩側地上放有植栽。被告左手提著 汽油桶走向住家前,左手提起汽油桶往前倒。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4分52秒至00時44分53秒,被告兩手拿 著汽油桶,桶內液體灑落,從鐵捲門往下流到馬路。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00秒至00時45分04秒,鐵捲門前的 地面均是液體,被告手持汽油桶站在馬路上。右手伸進褲子 右邊口袋拿出東西。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13秒至00時45分14秒,被告走到植 栽旁,手中出現火光。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21秒至00時45分22秒,被告將汽油 桶放下。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28秒至00時45分30秒,被告手上持 有物品,低頭以兩手翻動該物品。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36秒至00時45分39秒,被告站在鐵 捲門前,右手出現火光後立即丟向鐵捲門。鐵捲門及其附近 並未出現火光,被告往前一步。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43秒至00時45分44秒,被告右手有 火光,被告彎下腰將火光接觸地面,突然冒出熊熊大火。 ⒐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56秒至00時45分58秒、00時46分7 秒至00時46分9秒、00時46分16秒至00時46分18秒、00時46 分22秒至00時46分24秒、00時46分31秒至00時46分32秒,鐵 捲門前之火勢範圍涵蓋至馬路,並有濃煙。
⒑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6分38秒至00時46分40秒、00時46分45 秒至00時46分48秒,有民眾跑到馬路邊,此時火勢較低,持 續有濃煙。




⒒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7分0秒至00時47分2秒、00時47分6秒 至00時47分7秒、00時47分12秒至00時47分13秒、00時47分1 9秒至00時47分22秒、00時47分26秒至00時47分27秒、00時 47分33秒至00時47分35秒、00時47分43秒至00時47分46秒、 00時47分54秒至00時47分56秒、00時48分1秒至00時48分4秒 、00時48分12秒至00時48分14秒、00時48分21秒至00時48分 23秒,火勢漸小,變成零星小火,持續有煙。火勢於00時48 分33秒熄滅。自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43秒許被告點燃火 勢起,至畫面時間00時48分33秒許火勢自行熄滅為止,火勢 持續約2分50秒之久,火勢旺盛燃燒,火勢最大的時間是出 現在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56秒到00時46分48秒,火焰範 圍涵蓋車庫鐵捲門至馬路,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 圖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 74頁)。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引燃火勢之際,上開住宅內,尚 有被害人林明星及其家人在內使用,業據證人林明星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可知前揭林明星住宅,應 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引燃 火勢之際,確知上開住宅內有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偵卷第 26頁)。又扣案油桶容量為10公升,被告復供承當日裝滿約 半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被告所 潑灑之汽油由鐵捲門前流至馬路上,有相當之火勢,並產生 大面積之火光,可見被告潑灑汽油之容量非少。參以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89頁),該鐵捲門內停放2輛汽車,又車庫距離 有5米,停放之車輛為4米,汽車距離車庫鐵捲門約70公分距 離,亦經證人林明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 9頁)。據上,被告既知悉上開住宅有人居住,其先以汽油 潑灑鐵捲門,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火引燃,顯係為順利引燃火 勢,而在鐵捲門上潑灑汽油助燃,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屬放火 行為,而汽油乃液態流動之高度易燃物,以火點燃勢必迅速 延燒,於案發車庫內停有2部車輛,該等車輛其內必定裝置 有汽油之易燃物,倘若被告潑灑之汽油不慎流入車庫內汽車 油箱位置,即有造成車輛爆炸或助長火勢,延燒之結果將波 及主要建築物因而燒燬,且被告於放火之後即離開現場,此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 並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現場之火勢如何延燒並 非被告所能控制,此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當亦深明此



情。故被告當時以汽油直接朝停放汽車之車庫鐵捲門潑灑並 點火,足以有延燒被害人林明星居住住宅之危險,其既預見 上情,猶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而為之,足認其具有放火燒 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且依前開現場情形,被告 上揭縱火行為,業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亦屬甚明。 ㈣證人林明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庫前地面為大理石材質地 板,鐵捲門連接馬路之地勢為傾斜,鐵捲門當時係密閉,汽 油不會流進去車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 面)。惟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且因屬 於液態而有流動之情形,延燒力極強,若其火苗延燒至易燃 物品,即使少量汽油,亦極易造成無法撲滅挽救之火勢。本 案被告係向車庫鐵捲門直接潑灑汽油,縱使該車庫並未打開 ,該汽油仍有流竄至車庫內之可能,又被告點燃汽油之時間 係在深夜時分,來往行人本即較少,該放火情況即無適時遭 發覺進而救助之可能,一旦火勢因風勢助長火力,燃燒之汽 油流竄,極有可能波及車庫內之汽車,如該汽車引起之火勢 一發不可收拾,將有發生公共危害之可能性。本案火勢雖因 鐵捲門及地板之材質而未起火延燒,然被告所引燃之汽油, 持續燃燒近3分鐘,且發出大面積火光,有可能引燃汽車而 起火,已如上述,是上開未起火延燒之結果,僅能認為被告 行為尚未達既遂之階段而已,尚難以此認定本案並無起火燃 燒之危險及被告主觀上無放火故意。是證人林明星上開所述 ,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被告預見火勢有 延燒至住宅之危險,仍以汽油潑灑車庫鐵捲門,並以點火引 燃之方式縱火,且其火勢縱使因延燒而使該住宅因而燒燬, 亦不違背其本意,合於上開刑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之 要件,堪以認定。至被告是否係因抒發情緒而放火應僅係被 告之所以放火之意圖,而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放火之故意有別 ,亦難執此遽論被告無放火之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 「燒燬」,係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 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為放火行為,因火勢 尚未延燒至上開住宅主體結構,僅造成鐵捲門局部焚黑,該



住宅之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間,因犯罪時間、地 點均非相同,且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未發生燒燬 之結果,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將本案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 礙程度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曾員長期以來智能表現不佳, 心理衡鑑顯示曾員的整體智能落在「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 區間,智能不足可能之表現包括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差、 缺乏抽象思考及問題解決能力、社會判斷較不成熟(易受他 人操控)、情緒調節及衝動控制不佳等。此外,雖然曾員於 犯案當時並未驗尿採證確認是否使用毒品,但根據曾員於犯 案時的精神行為狀態、過去使用毒品的反應及曾員家屬所提 供的資訊,高度懷疑曾員於犯案前有使用安非他命,導致安 非他命中毒或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其可能之症狀包含幻 覺、社交行為異常、焦慮、憤怒、及判斷力減退等。評估曾 員於犯罪行為時仍有部分的判斷及行為能力,有簡單之社會 規範認知能力,應可分辨砸車及縱火為違法行為,也可以知 道砸車及縱火之部分行為後果,但顯低估後果的嚴重性,思 考判斷草率,判斷情境行為之適切性及責任性能力較弱,衝 動控制差,其思考判斷及行為能力明顯受到心智缺損及精神 症狀的影響,綜合上述,曾員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105年8月22日高總精字第1051100127號函暨曾建德精神狀 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本院審 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家庭生活史、社會資源經濟 狀況、人際關係與性格、重要疾病史、案情經過,以及所進 行之精神狀態檢查、行為觀察及晤談、智力測驗等心理衡鑑 資料後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 屬可採。準此足認被告於前開2行為時確均因精神障礙,致 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俱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 ,應與前揭精神障礙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而後減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部分, 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欣煌科技有限公司並不相識,卻無故恣 意毀損他人之物,致告訴人欣煌科技有限公司受有損害,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淺。又被告與被害人林明 星亦不相識,卻任意將汽油潑灑於其住處車庫鐵捲門外,不 僅造成被害人林明星之財產損失,被害人林明星之精神亦備 受恐懼痛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火勢及時撲滅,始未釀 成嚴重悲劇,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欣煌科技有限公司、 被害人林明星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 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3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十公升油桶1個及打火機1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為預防、遏止犯罪,認有 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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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