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105年度聲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建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降低保
證金,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建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降低保證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宋建旺(下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32號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 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05年7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裁定 准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被告無兄弟姊妹能互助 ,只有年邁雙親靠社會補助生活,被告又患坐骨神經痛之疾 病,請考量被告家裡經濟苦況,在被告能力範內減少交保金 額,先返家安慰及安置好年邁雙親,讓被告能盡孝道不留遺 憾等語。請准許被告減少具保金額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四、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重罪,情節非輕,且本案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屬長期 自由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理、執行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裁定准被 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迄 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實際上無從以具保之方式確保其將來 到案審判或執行。再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5年10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被告雖請求降低保證金,惟本院衡量被告經宣告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前諭保證金10萬元已考量其經 濟狀況而認屬適當,自不容再降低保證金,否則有失保證金 替代羈押效用之虞,故被告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