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571號
CTDM,105,聲,3571,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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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聰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聰吉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聰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查本院業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高雄地 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 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 示之刑暨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 、4 所示 與編號1 、3 所示雖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見本院 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然其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和(有期徒刑2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 刑2 年10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為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各犯行 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 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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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103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103年11月6日│同左 │103年12月9日 │編號1至2曾定應│
│ │駕駛致交│月,如易科│ │方法院103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
│ │通危險罪│罰金,以新│ │年度交簡字│ │ │ │1年3月確定 │
│ │ │臺幣1仟元 │ │第6305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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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 │103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105年3月11日│同左 │105年4 月7日 │ │




│ │ │年1月。 │ │方法院105 │ │ │ │ │
│ │ │ │ │年度審交訴│ │ │ │ │
│ │ │ │ │緝字第1號 │ │ │ │ │
│ │ │ │ │ │ │ │ │ │
├─┼────┼─────┼──────┼─────┼──────┼─────┼───────┤ │
│3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 │103年11月26 │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2日 │同左 │105年6月28日 │ │
│ │ │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105 │ │ │ │ │
│ │ │罰金,以新│ │年度審交訴│ │ │ │ │
│ │ │臺幣1仟元 │ │字第102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4 │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 │103年11月26 │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2日 │同左 │105年6月28日 │ │
│ │ │年3月。 │日 │方法院105 │ │ │ │ │
│ │ │ │ │年度審交訴│ │ │ │ │
│ │ │ │ │字第10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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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