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06號
CTDM,105,簡上,20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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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凱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國105年4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22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調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凱源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另一個地方」卡拉OK店消費,酒後在 店內滋事,經該店員工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正三路派出所員警黃柏銘艾子瀚接獲通報,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身著員警制服到場處理。柳凱源明知黃柏銘、艾 子瀚為警察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以「靠腰」、「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所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於公務員即員警黃柏銘艾子瀚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另又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黃柏銘,致黃柏銘受有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黃柏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柳凱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簡上卷第61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62頁第2行)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凱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簡上卷第62頁第11行以下),且有告訴人黃柏銘指訴( 詳警卷第11頁倒數第2行以下)、證人即被告友人闕萬長、 該卡拉OK店老闆蘭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詳警卷第6 頁背面第1行以下、第7頁第1行以下;偵卷第10頁倒數第4行 以下、第11頁第2行以下)。復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4頁、第15 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接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員警黃柏銘艾子瀚2人,且均侵害國家法益,應僅論以1罪 。又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傷害告訴人黃柏銘,係以一 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傷害罪論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侮 辱公務員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140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 當場辱罵執勤員警,並徒手毆打員警之強暴行為,導致員警 黃柏銘受傷,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 之尊嚴,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柏銘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悔悟;惟念被告於偵查 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員警受傷非屬嚴重,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30 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60 日,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其家境困 難,希望能夠與告訴人和解,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分 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5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未逾 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法。另被告於案發後至今,並未向 員警道歉,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述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32頁倒數第4行以下、 第33頁第1行以下),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爰不諭知緩刑。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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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